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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魏為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I3A149043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第I3A14904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下午15時39分許,在彰化市南郭路一段與博愛街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以107年6 月13日竹監苗字第I3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其母親魏郭秀幸為身心障礙者,原告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以系爭車輛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停車識別證),並經獲准核發,有效期限至111 年2 月9 日。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停車位)時,雖疏未將身障停車識別證放置於車窗,但系爭車輛已取得停放於身障停車位之資格,並無違規。
且原告所領得之身障停車識別證,僅記載有效期限、車號、編號、發證單位等,並無告知停車在身障停車位,應將識別證放置於車窗明顯處,始非違規停車,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6 月8 日函略以: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停放於彰化市南郭路1 段與博愛街路口之身障停車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未放置身障停車識別證,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本案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員警依違規停車拖吊、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原告提出之身障停車識別證係以「魏郭秀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原告將車輛停於身障停車位時,並未將身障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顯已違反相關法規,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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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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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第2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⒋據上,可知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需領有身障停車識別證外,並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駕駛,或由其配偶、親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始得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
其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亦不得使用身障停車識別證。
㈡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身障停車位時,因未依規定將身障停車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位置,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引擎熄火) 」為由逕行舉發,嗣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回執、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2頁、第45頁),且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取得停放於身障停車位之資格,並無違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車輛已取得停放於身障停車位之資格,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㈣經查,系爭車輛是以魏郭秀幸身障事由取得身障停車識別證,有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苗栗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
則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使用身障停車位時,應由魏郭秀幸本人親自駕駛,或由其配偶、親屬搭載其本人時,始得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
㈤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身障停車位時,就其使用情形,依原告所述是因其女兒至彰化市政府上班,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女兒作為通勤交通工具,當時系爭車輛並未承載其他人等語,有原告電話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並非由魏郭秀幸本人駕駛,亦非用以接送或搭載魏郭秀幸,依前揭所述,自不得使用身障停車識別證,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以免影響其他具有實際使用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
㈥又依內政部102 年6 月4 日台內社字第1020217342函略以:「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要件,除應依法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外,另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如因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並遭裁處,經事後舉證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故認定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尚無疑義,惟仍須就其當時是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予以認定,如經舉證認定係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確實承載,始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 本院卷第39至40頁) 。
再者,裁罰機關固應對行為人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依此規範意旨,可知車輛停放在身障停車位者,有無放置身障停車識別證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是裁罰機關作為推定行為人有無違規事實之依據,行為人若未在汽車前擋玻璃明顯處放置身障停車識別證,致遭裁罰而於事後主張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者,即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且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及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除應證明確實領身障停車識別證外,行為人並應舉證證明當時是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由魏郭秀幸本人駕駛,亦非用以接送或搭載魏郭秀幸,是以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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