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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賴振陽(已歿)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609H2542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中監車字第609H2542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
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使其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為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則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所有之2M-816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應定期檢驗日為106 年6 月28日)之違規行為,逕為舉發製開中監車字第609H254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 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609H254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 元,並自107 年5 月18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1月20日死亡,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
三、按諸首揭說明,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為財產上之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繼承。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且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參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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