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當時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速限告示牌,亦無明顯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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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涂錦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15線南下23公里處時,分別為員警認原告有附表一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5 月2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速限告示牌,亦無明顯標示告知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之速限,亦即完全無任何告示牌。
嗣原告向監理站申訴後,舉發員警所回覆之照片,根本與當時現場狀況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728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臺15線(與臺61線實體分隔),該路段設置50公里/ 小時之速限標誌,執勤員警取締位置前110 公尺亦依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旨揭自小客車時速達111 公里/ 小時,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及107 年5 月7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10104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臺15線(與臺61線貫體分隔),該路段設置50公里/ 小時之速限標誌,執勤員警取締位置前110 公尺亦依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旨揭自小客車時分別於107 年1 月17日15時22分及同月23日15時41分以時速99及102 公里/ 小時行經該路段,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又原告雖稱未設置速限標誌等語,惟依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設置速限標誌及「警52號」警示牌面,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7 年5 月11日一工壢段字第1070035715號函文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施工之路段確實設有速限標誌。
⒋再者,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況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 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43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5 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7 年5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且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
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系爭車輛駕駛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1公里、49公里及52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40條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15線南下23公里處時,分別為員警認原告有附表一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7280號函文及107 年5 月7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10104號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5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主機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436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15線南下23公里處。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應有理由: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詳附錄)。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對原告系爭汽車之測速,固提出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7280號函文及107 年5 月7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10104號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5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主機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436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為證。
然經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7 年10月8 日一工壢段字第1070073096號函文,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查明事項回覆如下:(一)經查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1日期間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本段無設置速限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顯見系爭路段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1日止,並未設置「限速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再者,被告雖提出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本件舉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證據,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及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然不僅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難以證明原告前後3 次超速違規,舉發員警均有依法設置警示標誌,且其中所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牌,係非固定式,而無從得悉本件違規舉發時,系爭舉發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處確有該標示牌之設置。
而本院再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違規舉發時,該非固定式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牌確係設置在執行取締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處之證據,舉發機關雖以107 年11月6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2549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旨揭警示標誌係移動式標誌,設立於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臺15線23.1公里處)前方110 公尺,併與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卻仍提出相同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資證明本件3 次攔截原告而舉發其超速違規時,確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證據。
是本院即難遽認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時,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明顯標示」存在。
⒋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認定舉發機關係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明顯標示之要件下而對原告為本件舉發,則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亦有未合。
是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即有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逕行舉發與例外)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第40條(違反速限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附表一: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時間 │ 違規事實 │ 裁處內容 │
│ │ │ │ │ │ (新臺幣) │
├──┼──────┼───────┼───────┼───────┼───────┤
│ ⒈ │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7 年1 月4 日│行車限速50公里│罰鍰新臺幣(下│
│ │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下午3 時3 分許│,經測時速111 │同)8,000 元、│
│ │ │ │ │公里,超速61公│記違規點數3 點│
│ │ │ │ │里,超過規定之│ │
│ │ │ │ │最高時速逾60公│ │
│ │ │ │ │里至80公里以內│ │
├──┼──────┼───────┼───────┼───────┼───────┤
│ ⒉ │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7 年1 月4 日│駕駛人行車速度│吊扣汽車牌照3 │
│ │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下午3 時3 分許│超過規定之最高│個月 │
│ │ │ │ │時速60公里以上│ │
│ │ │ │ │(處車主) │ │
├──┼──────┼───────┼───────┼───────┼───────┤
│ ⒊ │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7 年1 月17日│行車限速50公里│罰鍰2,000 元、│
│ │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下午3 時22分許│,經測時速99公│記違規點數1 點│
│ │ │ │ │里,超速49公里│ │
│ │ │ │ │,超速40公里至│ │
│ │ │ │ │60公里以內 │ │
├──┼──────┼───────┼───────┼───────┼───────┤
│ ⒋ │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7 年1 月23日│行車限速50公里│罰鍰2,000 元、│
│ │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下午3 時41分許│,經測時速102 │記違規點數1 點│
│ │ │ │ │公里,超速52公│ │
│ │ │ │ │里,超速40公里│ │
│ │ │ │ │至60公里以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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