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車道
- (二)原告曾向舉發機關就檢舉時效部分提出申訴,但舉發機關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顯示時間2018/02/12-
- (二)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 (三)原告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虛線未
-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虛線為變換車道之行為:
- (五)本件舉發人向舉發機關為檢舉時,尚未逾檢舉期限: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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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王莉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7252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A17252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6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72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車道增縮減標線是在指示前方車道匯入、匯出至鄰近車道。
穿越虛線則在提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本條規定用語為匯入與匯出,並非變換。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遵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車道上之車道匯出標線指示,經由穿越虛線匯出主線車道之行為應非變換車道,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
(二)原告曾向舉發機關就檢舉時效部分提出申訴,但舉發機關認定檢舉民眾係於七日內檢舉。
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去電查詢,舉發機關表示本件檢舉日期為107年2月12日,因提供違規證據資料不足,待檢舉人於2月27日補正檢舉資料後逕行舉發,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舉發有所違誤,原處分有瑕疵。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顯示時間2018/02/12-07:30:35,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
(二)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之規定,都有其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知悉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是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義務。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原告之行為確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若僅依原告主觀上認定無變換車道之意圖,即可免於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將使道路交通標線形同虛設。
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4頁),足信屬實。
(三)原告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惟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虛線,僅係匯出主線車道,並非變換車道,且檢舉人是於原告上開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後,才為檢舉,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虛線,是否為變換車道行為?⒉如是,則本件舉發人向舉發機關為檢舉時是否已逾檢舉期限?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虛線為變換車道之行為: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又該處既劃設穿越虛線,則不行駛主線車道之車輛,仍得依規定跨越穿越虛線駛往其他車道,惟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於變換車道之規範,即應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是原告主張其經由穿越虛線匯出主線車道之行為應非變換車道等語,實乃對於標線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2、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起始可見告示牌由左至右為「五股↑」、「堤頂大道↗」、「內湖松山↗」,於右下角實際時間「2018/02/12-07:30:34 」即影片時間2 秒時,外側車道右方出現通往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旋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進入出口輔助車道,又於影片時間8 秒時再次變換車道至更右側之輔助車道,系爭車輛兩次變換車道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3、承前所述,該處既劃設穿越虛線,則原告跨越穿越虛線駛往其他車道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則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五)本件舉發人向舉發機關為檢舉時,尚未逾檢舉期限: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12日為前揭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後於同日檢舉,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證本件檢舉日期是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7 日檢舉期限內。
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檢舉日期102 年2 月27日,應為補充檢舉資料之日期,致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誤繕舉發日期,亦有舉發機關107 年6 月4 日、108 年5 月17日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68、69頁)。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文義,民眾檢舉之案件,如係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 日內,擇一以「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方式為之,即合於法定期限。
而本件民眾於原告違規行為當日即已採取「敘明違規事實」之方式,向舉發機關檢舉,自屬合法之檢舉。
民眾雖於檢舉後,再向舉發機關提出補充證據,亦不影響原檢舉之合法性。
2、又舉發機關是於107年4月25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0頁),亦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
是本件檢舉與逕行舉發之程序均屬合法,原告主張舉發程序有違法不當,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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