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系爭路段接近快速道路,路幅寬廣筆直且前後無車,不自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舉發機關107年4月13日函略以:依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
- (二)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三)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且車尾號牌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在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的系爭路
- (三)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行車超速行為,惟主張:
-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日
- (五)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
- (六)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
- (七)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其上
- (八)本件測得系爭機車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
- (九)原告雖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範圍,應予扣除,惟如前所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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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羅明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臺31線12.3K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5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路段接近快速道路,路幅寬廣筆直且前後無車,不自覺超速,但當時車速應無超速達60公里以上,雷達測速器雖經檢驗合格,但應仍有1至2%之誤差值,故當時車速亦可能並未有超速達61公里,原告雖承認有超速,但並未超速達60公里以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4月13日函略以:依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關於前揭時、地,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131 公里(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超速61公里)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本件測速儀具有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三)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且車尾號牌為LGB-5821號清楚可辨,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是與採證相機同步拍照存證,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涵蓋系爭機車車尾,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為系爭機車,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機車當時車速度為每小時131 公里,堪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3、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4、據上,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如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在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的系爭路段,以時速131 公里之車速行駛系爭機車,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為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速限標誌設置處所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行車超速行為,惟主張:雷達測速器雖經檢驗合格,仍應有誤差值,當時車速可能並未超速達61公里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器有誤差值,當時車速並未超速達61公里,是否有理由?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 年1 月1 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6) 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而不是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五)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該正負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故不應以此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
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
(六)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
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又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衡諸上開法令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七)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主機號碼為593-072/71267 號、證號為J0GA0000000A+B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1頁)上所載編號相同,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於106 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 年10月31日。
是雷達測速儀在本件採證時(107 年2 月20日)仍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採證時,功能運作正常,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
(八)本件測得系爭機車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業如前述。
而雷達測速儀在有效期限內之施測結果具有準確度,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LGB-5821」(本院卷第19頁),且照片中系爭機車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雷達測速器自無受其他車輛車速不當干擾或影響之可能性。
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堪以確認系爭機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確為每小時131 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70公里)達61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偵測後同步拍照,故系爭機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九)原告雖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範圍,應予扣除,惟如前所述,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標準,雖容許公差值範圍,但並不是指一定存有「必然」誤差值,且誤差值為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該正負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又違規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台31線往南12.3K 處,於該處168 公尺前即桃園市中壢區台31線與內厝路口處,設有速限及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牌,有警示標誌牌設置處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足認該定點測速儀器之設置與採證亦屬合法。
從而,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出最高限速時速61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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