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19,2019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康淑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1712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FB1712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8時31分許,駕駛麗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8.9公里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71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欲變車道時,確實有先打左方向燈告知後車,而因左後方無車,所以方向燈僅閃燈一兩下就關閉,檢舉照片可能有忽略系爭車輛在短時間有打方向燈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舉發機關107年4月12日函略以:經檢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依採證光碟畫面,於影片顯示時間2018/02/08-08:31:04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且全部影片畫面,均未見系爭車輛有方向燈顯示,並無原告稱在原車道有顯示方向燈約1、2秒之情形。

是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0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採證光碟及照片所示事實,惟主張:在變換車道時有顯示1 、2 秒的方向燈,採證光碟及照片疑有遺漏原告使用方向燈之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曾顯示1 、2 秒的方向燈,原處分不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檢舉民眾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並保持相當距離,準備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

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8-08:30:53 ,即影片時間(下略)4 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8 秒煞車燈熄滅,14秒許,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向左穿越虛線並切入主線外側車道,18秒許完成變換車道,其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27秒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靠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時,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8511-EQ 。

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堪以認定。

(五)變換車道應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全程顯示方向燈: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在使原車道後方等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預作安全之措施,從而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應是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

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即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且並非只要曾顯示方向燈,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

亦不得在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下,僅顯示數秒之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2、依前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並未有原告所稱曾顯示1 、2 秒方向燈之情形。

且依上開所述,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如曾顯示方向燈但未全程使用,仍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則縱使如原告所述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曾顯示1 、2 秒方向燈,原告行為仍違反前揭相關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