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27,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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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蔣昌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夜間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即八德街109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 年6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原本是駕駛系爭車輛到四維路161 巷15號(下稱第一次違停處)買中藥,將系爭車輛停在該店門口,並開啟兩側閃黃燈。

因警員黃玉緯、林柏葳騎警車行經該處要求原告立刻駛離,原告隨即駛離,但員警騎機車尾隨在後,出巷口右轉後在系爭地點,原告正在開車,警員黃玉緯即擋在系爭車輛前面,要求原告停車,原告並未併排停車,員警執法違背法律,侵犯原告人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 年5 月24日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在前揭時、地,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系爭地點附近併排臨時停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製單舉發是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舉發權力,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原告僅憑其主觀認定員警執法態度不佳,即質疑其執法公正性,顯無足取。

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3、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2至33頁),足認屬實。

(三)原告否認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主張:係員警擋在其車前要求其停車,其並未併排臨時停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在前揭時、地是否有臨時併排停車之行為?

(四)前揭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五)原告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黃玉緯證稱:四維路161 巷與八德街108 巷是連接的同一條路(下稱系爭巷道),當天先在第一次違停處發現原告有違規停車要求其離開,後來我與林柏葳沿著系爭巷道,在系爭巷道接近八德街的丁字交叉路口轉角處(下稱系爭丁字路口),看到一輛賓士違規停車的車輛,就對之逕行舉發,之後右轉要往八德街走時,就看到系爭車輛又違停在系爭地點,便對其開單舉發,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上方照片是從我的攝影機擷取的,為盤查前所攝影,當時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並未行進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柏葳證稱:當天值勤時在第一次違停處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勸導其移車後,另在系爭巷道逕行舉發另一台違規車輛,離開系爭巷道即發現系爭車輛併排停車,起初還不知道是先前勸導的車輛,直到黃玉緯先到駕駛座敲車窗,原告搖下車窗才知道,我上前時發現原告與黃玉緯已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

足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情事。

(六)原告主張當時並未停車,是舉發員警攔下行進中的系爭車輛,顯與事實不符: 1、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照片,業經林柏葳證稱畫面時間顯示在左下方者為其密錄器所攝影,故除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下方照片,是從其密錄器畫面所擷取外,其餘均是從黃玉緯密錄器畫面所擷取(本院卷第56頁);

另黃玉緯亦證稱第32頁背面上方照片,是從其密錄器畫面所擷取(本院卷第57頁數背面)。

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下方照片、第33頁背面上方照片,是由黃玉緯密錄器畫面所擷取(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則因準備期日未到庭,經本院影印上開當日筆錄內容,函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

據此上開照片,除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下方照片,係由林柏葳秘錄器畫面所擷取外,其餘均係由黃玉緯秘錄器畫面所擷取,應堪認定。

2、觀諸黃玉緯密錄器畫面所擷取的照片: (1)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時間為2018/01/25-20:47:17 (以下年月日略,僅標示時分秒),本張照片左上方有「果藥局」的商店廣告看板,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與地圖資料(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足認系爭地點是系爭丁字路口,「果藥局」是八德街的「蘋果藥局」,而從本張照片也可看出系爭車輛正在右轉進入八德街。

(2)本院卷第33頁兩張照片時間分別為20:47:48、20:49:06,承上可知此兩張照片仍是在系爭丁字路口,本頁下方照片中左邊「果藥局」看板是八德街的「蘋果藥局」,右邊有「鮮肉水」與「品都鍋貼水餃」,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與地圖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是系爭丁字路口轉角處的「品都鍋貼水餃專賣店」,而本頁照片是上開兩位證人正在對另一輛賓士車舉發違規停車,業經黃玉緯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7頁)。

(3)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上方時間20:49:26,照片中右上方有「OK」商店看板,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與地圖資料(本院卷第65、67、71頁),依原告行進方向應是在系爭丁字路口右轉後,在八德街上的OK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則是在四維素食隔壁,地址為八德街111 號,亦有OK店號查詢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

3、又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與地圖資料(本院卷第71頁及同頁背面),可知上開蘋果藥局地址為八德街105 號,而原告被舉發違規的系爭地點為四維素食,其地址八德街109號(即八德街112 號前),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則原告從系爭路口右轉後到系爭地點,即從蘋果藥局到四維素食便當店,僅相隔約6 、7 間店面,其距離應不到20公尺,原告則主張其距離應為18公尺到25公尺(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惟縱使是相距25公尺,依原告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 公里,則每1 分鐘速度應為80公尺,然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系爭丁字路口(即蘋果藥局路衝處)時是20:47:17,而到系爭地點(即四維素食前)是20:49:26,已過2 分11秒時間,足見原告所述其當時是在行進車速約5 公里中,為警員攔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汽車無法在2 分11秒的時間內,行駛25公尺的距離,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原告當時確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

原告雖另稱當時是晚上交通高峰時間,路況並非毫無障礙,惟依黃玉緯密錄器畫面擷取的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當時並無交通擁塞致行車障礙情形,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4、再者,原告自承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上方照片,是在員警攔停前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核與林柏葳證稱上開照片攝影時,尚未對系爭車輛盤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信屬實。

又林柏葳、黃玉緯復證稱上開照片攝影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路邊並未行進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而為停車狀態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在員警攔查前,即有在系爭地點停車情形。

而系爭車輛的右側路邊已停放一排車輛,從而原告在系爭地點停車,顯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

準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此外,原告在被員警舉發前已在第一次違停處先有併排臨時違規停車行為,經被員警勸導離後,復於數分鐘內,另於系爭地點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堪認員警之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員警執法違背法律等語,自無足採。

(七)另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主張遭員警舉發無照駕駛,並要求員警為此賠償精神損害1 萬元等語。

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舉發無照駕駛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撤銷,有舉發機關107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

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審理範圍,亦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內容,自非本件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裁判費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黃玉緯日費為500 元、旅費為78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578 元,另證人林柏葳捨棄請求證人日旅費),以上總計578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78 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578 元(878 元-300 元=57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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