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9時42分許,駕駛4839
- (二)復於107年3月6日凌晨零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超商停車場,步行到朋友家作客後,再
- (二)超商停車場是私人土地不是一般道路,非屬道路的私有土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舉發機關107年7月31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舉發員警當
- (二)原告雖稱超商停車場是私人土地不是一般道路,該超商停
- (三)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次酒駕緩起訴,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有事實概要欄之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行為,有原處分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之行為,惟主張超商停車場是
- (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道路
- (五)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 (六)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 (七)至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等情。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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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 告 詹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9時42分許,駕駛4839-C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次舉發通知單)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5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次處分)裁罰。
(二)復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零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長安路口旁的7-11超商停車場(下稱超商停車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本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次舉發通知單),同一行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60號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次酒駕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被告乃參酌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6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超商停車場,步行到朋友家作客後,再步行返回停車場取車,因天色昏暗又護女心切,且是在私人停車場內,又無任何移動中之人車,原告自認可以安全駕駛狀態下,在停車場內酒後倒車轉向後,再交由女兒駕駛,當下就停車熄火,酒後轉向的行為雖有不妥,但原告在事後實際測量酒後倒車之距離僅有3.5 公尺。
而下車之際,舉發機關員警就騎車到超商停車場對原告盤查,認為原告是從停車場外開進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二)超商停車場是私人土地不是一般道路,非屬道路的私有土地、賣場百貨停車場和社區道路等,不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即使警方進行酒測也不應舉發。
原告在市場擺攤工作需要開車,吊銷駕照三年將影響生計,且原告依本次酒駕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45,000元,付出犯錯的代價,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三年之處分,讓原告能開車到市場擺攤以維持生計。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7月31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車輛在平鎮區民族路與長安路口旁超商停車場(開放式空間)緩慢行駛搖晃,因而對原告盤查,原告表示因女兒不太會開車,所以要幫她先移車後,再讓她開車載自己及太太返家,原告並坦承在駕車時已有飲酒,故先提供水讓其漱口,再對其施以酒測,經於前揭時間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等語。
(二)原告雖稱超商停車場是私人土地不是一般道路,該超商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所用之公共場所,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在超商停車場內緩慢行駛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次酒駕緩起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法作成行政裁處。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雖稱被吊銷駕照將影響其生計等語,然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裁量或酌減權限,而上開規定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6、據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但未肇事者,則應受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原告有事實概要欄之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行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前次與本次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駕籍資料、本次酒駕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前次處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47頁、第50頁),堪認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之行為,惟主張超商停車場是私人土地不是一般道路,不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行為所在之超商停車場,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道路,是指「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只要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亦即該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其要件是以基於「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其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蓋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從而建築物所附設停車場如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五)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31頁)之結果略以: 1、畫面左下角日期顯示為2018/03/06,員警在超商停車場對原告盤查,該停車場緊鄰道路且無設置柵欄或圍籬,為一般公眾均得自由進出通行之停車場。
員警表示看見原告在停車場倒車,原告坦承剛有飲酒,原告與其妻女均不否認原告在停車場內有倒車行為,員警隨即呼叫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器支援。
2、同日零時14分許,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並建議原告之妻女至超商內購買大瓶裝飲用水給原告漱口。
零時23分許,支援警員攜帶酒測器到場,攔查員警表示再給原告一些時間漱口休息。
零時33分許,員警告知休息時間已滿,要求實施酒測,零時34分許,員警手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氣酒測,因原告吹氣不足致使第一次酒測失敗,吹測第二次時完成酒測。
零時35分許,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已涉犯公共危險罪予以逮捕,並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權利告知。
3、上開勘驗筆錄,業經本院函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告逾期未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45頁)。
依勘驗筆錄可知超商停車場緊鄰道路,並無設置柵欄或圍籬,而為一般公眾均得自由進出通行之停車場,依前揭規定,自屬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道路,且原告坦承其有酒後在超商停車場駕車之行為,其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六)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
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一定金額得於行政裁罰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次酒駕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次酒駕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國庫支付45,000元,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五年內酒後駕車2 次以上者,即應一律裁處罰鍰9 萬元,並應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所裁處罰鍰為45,000元,顯已依前揭規定,對本次酒駕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國庫支付45,000元部分,予以足額抵扣,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至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之處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自得於接受刑事處遇後,再併予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併此敘明。
(七)至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等情。惟原處分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將造成影響或生活上之不便,然衡酌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與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上開規定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
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行為,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行考取駕駛執照。
又原告違規行為是在超商停車場為倒車行為,就其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持續性而言雖屬輕微,然其違反前揭規定核屬明確,且依前揭裁罰效果之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得據為有利之斟酌,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酒駕行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9 萬元,一律吊銷駕駛執照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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