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32,2019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王光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A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通過斑馬線,並無暫停之需要,亦為絕對安全無發生事故之可能,況舉發地點為遠東百貨前之斑馬線,並無其他駕駛人依其規定行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70009926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影像,旨揭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核符取締標準,本大隊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⒋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頒訂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晝」,其中有關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之標準。

然上開核屬警察機關內部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便利執勤員警取締判斷之統一標準,該等內部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此為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相關行政機關引為判斷之依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原告稱:「汽車前懸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內須暫停…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細則皆無…」等語,並非得為免罰之理由。

⒌原告雖稱行人已通過並無暫停之需要云云,依採證光碟影片所示,影片顯示時間2018/04/20 13 :25:26至13:25:30時,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穿越,而系爭機車並無暫停之情形,顯見違規屬實,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至原告所稱現場也沒人依規定行駛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13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7000992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4 月20日13時35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 FILE0081。

⒉錄影晝面時間共7 分17秒許。

⒊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大同路自民生路往中正路方向騎乘,而位於「衣鞋飾家」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不少路人正在通行穿越大同路。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4/20 13 :25:26許,原告機車已騎至上開行人穿越道,此時正有一名穿著橘色上衣之婦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雖原告機車車速緩慢,卻未暫停,且原告機車距離上開婦人僅有一步之遠,並從婦人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

⒌錄影晝面時間2018/04/20 13 :25:40許,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於白色槽化線區,嗣後雙方即開始針對原告有無暫停禮讓路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開始爭論」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於107 年4 月20日12-14 時,擔服火車站守望勤務。

期間在大同路32號前取締違規,於當日下午13時35分(依微型攝影機播放秒數約第8 秒),發現有一部輕機車785 -QJA 由重慶街方向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騎乘,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一隊行人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其中有一人步行於輕機車785-QJA 之正前方,此時,該機車並未暫停前進(僅減速),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由行人之後方繞出通過路口因此,警方才攔查輕機車785 -QJA ( 騎士為王光財),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2 項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舉發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僅減速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未規定汽車前懸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內應暫停,且原告當時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暫停之需要,亦為絕對安全無發生事故之可能等語。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 含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下稱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具體作為:( 三) 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 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 約3 公尺) 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此有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39 頁) 。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循。

況依照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3時25分26秒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有一名穿著橘色上衣之婦人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車速雖然緩慢,但並未暫停,且距離上開婦人僅有一步之遠( 即約在1 公尺距離內) ,則依上揭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 約3 公尺) 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是舉發員警自得依上開取締認定基準對於原告予以舉發。

故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堪可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該處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駕駛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行駛等語。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使其他用路人未遵守相關應禮讓行人之規定而有違規,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並藉此機會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2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4款(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⒉第44條第2項(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