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3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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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吳柏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MKE-59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5時20分許,行經中壢區普仁平交道時,為警認定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7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國中到高中長期都在餐廳打工,因餐廳廚房爐子生火的聲音很大,導致原告聽力受損,於事發當時,原告並未聽見警鈴聲響,當時遮斷桿未放下,原告前方也有許多車輛通過平交道,原告跟著通過平交道後就被警察攔下。

㈡原告在平交道警示系統作用前,即已行駛通過白色停止線,等待前方道路淨空以利通過系爭平交道,若原告未儘速通過平交道,其後果不堪設想。

原告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已經通過平交道遮斷桿,因此在警鈴響起時,儘速離開平交道,卻被誤判成闖越平交道。

㈢原告當時確未聽到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並非蓄意違規,亦未造成任何意外或事故,原處分裁處罰鍰67,500元,亦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尚在就讀大學中,尚請法院斟酌罰鍰數額。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6 月6 日函略以:查107 年4 月29日15時18分0 秒,桃園市○○里○道○○○○○○○號誌已顯示,系爭機車尚未行經普仁里平交道。

嗣於15時18分6 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該車穿越該處平交道前停止線未停止仍持續前行,並於15時18分7 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桿已開始下放,該車仍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員警於該處平交道執勤當場發現系爭機車交通違規,遂攔停並填掣旨揭通知單依法執行等語。

㈡依採證光碟,畫面時間(CH04)15:18:00時警鈴已經響起,畫面時間(CH01)15:18:07時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於畫面時間(CH01)15:18:09時始進入平交道,顯見原告所稱「於警鈴響起時,已通過平交道柵欄,因此在警鈴響起時,儘速離開平交道」與事實不符,原告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遮斷桿已啟動,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㈢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行為,應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原告稱罰鍰過高,其係單親等語,然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錄影光碟、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前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3.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系爭平交道107 年4 月2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包含:從平交道的四個角度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CH01、CH02、CH03、CH04,其中CH04檔案有聲音及錄影,其餘三個檔案則均僅為錄影畫面。

依畫面顯示之時間,均從當日15時17分39秒開始,以下所述均僅記載時間,日期部分則予省略】,其內容略以:⑴畫面(CH04)時間15:18:00時,警鈴已經響起,於15:18:07時,遮斷桿開始放下。

⑵畫面(CH01)時間15:18:07時,遮斷桿開始放下。

⑶畫面(CH01)時間15:18:09時,原告進入平交道。

依錄影畫面並可見到,當時在原告前方有另一輛機車亦闖越平交道,惟警員從對向車道之路邊走過來攔檢時,該機車已快速駛離,原告係闖越平交道的最後一輛車,遭警員攔停。

⑷畫面(CH02)時間15:18:06時,可見到原告機車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處。

【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6-37 頁之107 年10月3 日筆錄】4.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本院同日筆錄),自足信屬實。

是據此可知,在15:18:00(原告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時,平交道之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經顯示,原告機車嗣於15:18:06時,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處,並於15:18:09時進入平交道。

雖然,平交道之遮斷桿係於15:18:07時開始放下,然如前所述,原告騎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及通過停止線時,確係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已顯示」之情況下通過,則按諸前述各該規定,原告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5.再者,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警鈴於畫面時間15:18:00已開始顯示,當時日間天候及光線均良好,是原告騎車於尚未抵達平交道之前,勢必已可先看見閃光號誌及聽見警鈴聲,原告雖稱:其因長期在餐廳打工致聽力受損,當時並未聽到警鈴聲等語,然除警鈴聲響以外,同時尚有閃光號誌持續顯示,原告眼見此情卻仍執意通過平交道,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闖越平交道之意。

復參以原告自陳:當時我看前車通過我就跟著過,沒有注意到有閃光燈或警鈴,當時前車看到警察時本來有按煞車,但後來沒有停,警察是直接過來用身體攔住我,我就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足認原告縱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亦具有過失,按諸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不論故意、過失均需加以處罰(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加以裁罰,並無不合。

6.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係規定:駕駛「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67,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7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7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79,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

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原告雖稱:其非蓄意違規,亦未造成意外或事故,所處罰鍰67,500元不符比例原則一節,惟如前所述,原處分之裁罰金額,係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若係駕駛「小型車」或「大型車」違規者,最低罰鍰金額分別為「74,500元」、「90,000元」)。

又如前所述,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固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惟該條所定之違規情節計有3款(其中最低可處罰鍰15,000元者,係針對該條第3款「在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等之機車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針對各款不同之違規情節,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核其所定標準與母法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

從而,原告之前揭陳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依前揭相關法規,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本件罰鍰金額能否分期繳納及其方式,原告日後可另向被告查詢,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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