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於左轉專用車道左轉,且有雙白實線與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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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黃家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W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二段與大業路口時,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W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於左轉專用車道左轉,且有雙白實線與旁邊車道區隔,而原告係依四燈式號誌指示行車,車輛僅可左轉,並禁止直行及右轉,可見舉發機關並未審核、採證。
是原告行車於左轉專用車道,且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6 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868400 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民眾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ALP -0836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4 月22日7 時28分,在本轄北投路二段、大業路口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在左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燈,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
⒋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
故即使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7 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二段與大業路口時,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之1 至23頁)、原告違規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2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1268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4 月22日7 時28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LP-0836- 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36號之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係位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其車身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4/22 07 :28:38許,該路口號誌之左轉專用燈亮起,原告汽車隨即起步並左轉往北投會館方向行駛,整個左轉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車輛一直跟隨原告汽車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9 月28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查民眾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ALP -0836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4 月22日7時28分,在本轄北投路二段、大業路口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汽車確實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在左轉專用車道上這個單一行駛方向之車道行駛,且紅綠燈號誌之指示方向僅有左轉指示燈,原告並無違規等語。
惟查,原告行駛之路段雖為左彎之單行道路,但此情並未影響用路人行經系爭地點時仍應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故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
況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順行左彎,則應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並不因原告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即得不須使用左轉方向燈。
是本件原告既行經系爭路段,「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猶執前詞,實難採認,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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