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係行駛於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而在出口匝道前以「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 (二)依採證光碟畫面,影片顯示時間03/20/2018-08:2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採證照片所示事實,惟主張:其係行駛於
- (四)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
- (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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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蘇俊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7298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A17298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8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惠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 年7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72980號裁決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行駛於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而在出口匝道前以「白虛線」(即穿越虛線)將輔助車道(即減速車道)漸分為二車道,車輛順此下交流道。
原告並非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未變換車道,依採證照片時序即可認定原告是行駛於出口匝道,本件舉發機關舉發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依採證光碟畫面,影片顯示時間03/20/2018-08:26:5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
又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於期限內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檢舉,並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採證照片所示事實,惟主張:其係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並順著穿越虛線所劃分出的外側減速車道下交流道,並非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未變換車道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由外側車道經由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是否為變換車道行為?
(四)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通往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03/20/2018-08:26:58 ,即影片時間(下略)5 秒時,系爭車輛向右穿越虛線,並切入新區分出的右側輔助車道,,9 秒時完全進入右側的輔助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
(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從原本輔助車道,再以虛線區分出的輔助車道,此兩輔助車道係屬不同車道,在該兩車道間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從原本輔助車道,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輔助車道,其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所述,自屬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行駛於輔助車道,並不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故非變換車道等語,顯是對標線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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