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4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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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高誼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18751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TDB-288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3時5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57.6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187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內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就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往內側的主線道行駛,原告從虛線切進來時,在中外車道的灰色車車速有慢下來讓原告,原告要再切入中內車道時,因為後照鏡死角,沒有看到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就按喇叭,原告聽到喇叭聲嚇一跳,原告有慢下來,後來檢舉人車輛有煞車,原告當時也沒辦法跨線行駛,所以依原告的判斷,是原告仍往左切到中內車道。

㈡當原告聽到喇叭聲時,從後照鏡往後看,當時原告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應該有二組虛線及空格以上約20公尺以上的距離,原告認為有保持安全距離。

且原告當時一直有持續顯示方向燈,若檢舉人沒有注意到原告車輛,是否檢舉人有超速。

原告上交流道後的車速大約時速5 、60公里左右,後來要變換車道有加速,大約時速70公里左右。

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當時車上載有客人,原告只想安全將客人送達目的地。

當時其他車輛對原告車輛都減速讓行,只有檢舉人車輛惡意加速不讓原告變換車道,原告懷疑檢舉人是否為同行競爭、或係因行車糾紛引其不悅而惡意擋車與檢舉。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8日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7 年2 月28日13時55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57.6公里處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18/02/28(以下省略)13:55:4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側車道,於13:55:48至13:55:53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中內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其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檢舉人惡意加速擋車等語,查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並未就檢舉車輛行駛過程中有不當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 片(置本院證物袋內)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4 、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1.經本院當庭播放及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⑴錄影時間共13秒,畫面顯示日期為2018/02/28。

依錄影畫面所示,系爭國道之(南向)路段有四線道【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3:55:43,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兩車相對位置係檢舉人車輛在原告車輛之左後方,二車相隔有一段距離】。

⑵檢舉人車輛自畫面時間13:55:44時起,行駛於中內車道,於畫面時間13:55:48時,系爭車輛(有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行駛於中外側車道,於13:55:48至13:55:53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3:55:50~53起,可聽到檢舉人車輛持續按鳴喇叭,並聽到緊急煞車時輪胎與地面的摩擦聲。

⑶系爭車輛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約不到10公尺(一組白色車道線及間距,其長度合計為10公尺,當時兩車相隔不到一組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之距離)【以上詳見本院卷33頁背面之107.10.24筆錄】2.兩造當庭對於上開勘驗內容均不爭執(見同日筆錄),自足信屬實。

則依上開情節,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當時,確有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就原先即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而言,其自前述44秒之時起即直行於其車道上,原告於48秒至53秒期間從中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時,車速非慢,且在原告車輛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約不到10公尺,足認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至原告所稱:檢舉人當時惡意加速不讓原告變換車道,懷疑檢舉人是否為同行競爭、或係因行車糾紛引其不悅而惡意擋車與檢舉等情,惟按,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檢舉人車輛既為直行車,其依法本有繼續直行之優先路權,而依錄影光碟內容,亦無從認定檢舉人車輛有刻意加速行駛之情形,則原告反以檢舉人未讓車而質疑檢舉人惡意加速、惡意檢舉等節,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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