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49,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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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鄭景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169-JY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桃園區)桃鶯、大仁路時,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定有「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行為,以102 年9 月2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自102 年9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

㈡原告復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作成107 年6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惟因該裁決書簡要理由內容誤植,被告遂另更正以107 年8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三年前是機車酒駕非汽車酒駕,雖無機車駕照,但當時有考照資格,因工作繁忙一直沒去考。

目前工作與生活都以汽車代步,如果吊銷汽車駕照,將無法工作生活,家中有妻兒與房租壓力,唯一經濟來源是目前的工作收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本件酒駕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據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又因原告前於5 年內另有酒駕行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本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裁決機關依法裁決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並無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免罰之法律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且法律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本款規定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修正發布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執法之依據。

⒍據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罰鍰、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1 年之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參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但未肇事者,應受罰鍰9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

㈡原告前於102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45分許因「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前處分為裁處。

復五年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原告本件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前處分裁決書與原處分所憑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駕籍資料、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5背面、第29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惟主張:三年前當時是機車酒駕非汽車酒駕,吊銷汽車駕照將無法以汽車通勤代步,致影響其工作收入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⒈原處分吊銷原告汽車駕照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⒉原告以汽車駕照被吊銷將無法開車通勤影響其工作收入,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㈣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於立法時已考量受處分人之工作、生活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比例原則: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⒉又因上開條文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可知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據上,本件原告五年內二次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尚屬適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原告以汽車駕照被吊銷將無法開車通勤影響其工作收入,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被告依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原本以汽車通勤及日常生活之代步有所影響,惟依前揭所述,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汽車,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

至原處分裁決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通勤及日常生活之代步部分,原告仍可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方式通勤或代步,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行考取得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尚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㈥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經查,原告之第二次酒駕行為,所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本院105 年桃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但原處分並未裁處原告罰鍰,自無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如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可折抵同一行為裁處罰鍰之情形。

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照及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則屬於上開條項但書規定「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原處分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所為裁處核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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