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5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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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10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5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77公里,係屬於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小型車,但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因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逕行舉發並填製第58-Z1B0 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申訴時提出科學質疑,舉發警員手持測速槍有測量誤差之「餘弦效應」,申訴後警方給予現場數據,還原餘弦效應可能的誤差,警方經專業推算後經過角度修正後,測速槍測出的速度為每小時78.01 公里。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的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提到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每小時2 公里或低於每小時3 公里,則原告之系爭汽車之時速可能為每小時82公里到77公里,原告之系爭汽車的速度經過警方科學確認為每小時78.01 公里,明顯落在區間之中,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可知,小型車駕駛人僅於「不堵塞行車,並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或「交通壅塞」之情形下,始能主張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係合法。

參酌上開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目的係為維持內側車道供超車用之機能性,故僅容許超車或維持最高速限行駛車輛使用,以防車速不足造成該車道之使用效能大幅衰減。

⒊依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770號函略以:「…本案被取攝違規車輛距離採證儀器131.7 公尺,而採證儀器位置距離路面邊線2.8 公尺,依據目標物距離(10公尺)與儀器距離路旁距離(1 公尺) 原則,足證本案取攝時夾角仍在合理範圍之內,餘弦效應之發生應在最低標準內…以採證儀器距離位置與本案違規車輛距離可能產生之餘弦效應換算違規車輛真實行駛速度,查採證儀器位置距離路邊2.8 公尺( 在距離路邊位置3 公尺範圍內),儀器至違規車輛間距離131.7 公尺(在目標車輛150 公尺範圍內),以儀器採證違規車輛之行速(77KM/HR)除以0.9998再加上儀器之檢定公差(70KM /HR至90KM/HR公差-1) ,本案違規車輛之真實速度應在78 .01KM/HR …」。

⒋又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應經檢定。

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125HZ 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 100LR,器號:UX025765,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 年10月24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6 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7公里(依前述餘弦效應換算之行車速度數值為78.01 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UZ 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行車速度77( 78.0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⒌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至原告稱速度偵測準確度一節,該數值係政府法令所允許的儀器器差,非規範行車時速之用,原告對於法規內容,顯有誤解。

⒍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一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10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5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77公里,而當時系爭汽車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等事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 張及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10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5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77公里,足見,原告之系爭汽車應係屬於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是依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依舉發當時之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汽車係一直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而非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系爭汽車舉發當時亦無欲超車而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即中線車道) 而超越前車之情事。

是系爭汽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⒊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有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 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

是本件舉發時即107 年3 月22日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堪信為真正。

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7 年3 月22日10時58分許,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77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次查,依據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770號函略以:「…本案被取攝違規車輛距離採證儀器131.7 公尺,而採證儀器位置距離路面邊線2.8 公尺,依據目標物距離(10公尺)與儀器距離路旁距離(1 公尺)原則,足證本案取攝時夾角仍在合理範圍之內,餘弦效應之發生應在最低標準內…以採證儀器距離位置與本案違規車輛距離可能產生之餘弦效應換算違規車輛真實行駛速度,查採證儀器位置距離路邊2.8 公尺( 在距離路邊位置3公尺範圍內),儀器至違規車輛間距離131.7 公尺(在目標車輛150 公尺範圍內),以儀器採證違規車輛之行速(77KM /HR) 除以0.9998再加上儀器之檢定公差(70KM /HR至90KM /HR公差-1) ,本案違規車輛之真實速度應在78.01KM/HR …」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3 頁) 。

及107 年12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946號函略以:「…二、依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7.1 點第3款規定,為檢定儀器是否為合格的標準,不代表儀器應有的誤差值為『高於實際速度2KM/HR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R』,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所使用的儀器,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定紀錄表,第五頁標準速度16-300KM/HR 檢測所測得誤差值介於- 至-1數值,因此,採證相片上所顯現為77KM/HR ,將儀器可能產生的誤差值( 低於實際速度1 公里) 計入,本案違規車輛實際速度78.01KM/HR,仍低於法定最低速限80KM/HR(如附件) 。

…」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

依據上揭舉發機關之函文可知,本件系爭汽車經舉發警員測得之車速為每小時77公里,經舉發機關以採證儀器距離位置與系爭汽車距離可能產生之餘弦效應換算系爭汽車之真實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8.01 公里,此已是系爭汽車之真實行駛速度,自不應再以「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7.1 點第3款規定,加減實際速度每小時2 公里或3 公里。

況依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於10時58分發現一部自小客車1335-UZ 車速與旁邊車輛做對比時,發現該車輛車速有緩慢情形,於是職將雷射測速器對準該車進行測速,發現該車車速77公里測距131.7公尺,於是職再次對該車作第二次測速,發現該車車速為76公里測距91.3公尺,…」等語( 見本卷第67頁) ,並有2 張系爭汽車之測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舉發警員已對系爭汽車測速二次,第二次測速之行駛速度更低至76公里,而舉發機關採最有利於原告之測速每小時77公里,並再依餘弦效應換算系爭汽車之真實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8.01 公里,堪信已是對於系爭汽車車速之最有利認定。

足見,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汽車應係屬於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速應依餘弦效應及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7.1 點第3款規定,原告之系爭汽車之時速可能為每小時82公里到77公里,不應裁罰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4,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又按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舉發機關雖得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此規定僅限於最高速限,但並未規定最低速限亦有適用,是本件自無勸導之適用。

又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查,本件法定裁罰標準為3,000 元至6,000 元,是亦無適用上揭條文免罰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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