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56,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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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9H24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6G-37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第539H248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以民國107 年7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9H248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為混凝土壓送機械,國內並無生產製造此種機械,需從歐洲、韓國等國家進口,我國並未針對此種機械車輛之檢驗制訂專法,而是將之歸類為大貨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大貨車之檢驗標準。

然混凝土壓送機械非屬大貨車,卻依照大貨車檢驗標準驗車,造成多數混凝土壓送機械無法檢驗合格,而有本件舉發違規及原處分,實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苦衷。

況交通部已在進行相關法令之修訂,在修法完成並輔導業者依法檢驗前,應暫緩此類違規之舉發與處分,已舉發或處分者,則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按其所有汽車車齡不同,分別定其是否每年定期檢驗汽車及檢驗次數之義務,其目的係為確保行車之安全,汽車所有人若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二)又行為人若在主觀上認為相關法令有不當情事,固得促請主管機關陳述檢討改善,或促請立法機關修法,惟在相關法令修正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檢驗之規定及目的: 1、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汽車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

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二)原告未依期限參與定期檢驗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惟主張:我國關於檢驗混凝土壓送機械之相關規定立法不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立法不當為由主張其欠缺本件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車輛乃西元1989年1 月(即民國78年1 月)出廠,89年4 月13日發照使用,原告係於93年3 月17日取得車輛所有權,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管領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已長達13年餘,車齡亦已高達28年餘,顯然系爭車輛在原告使用管領之下,並非首次進行定期檢驗,原告在此之前自不可能未曾參加定期檢驗。

是原告就本次違規之起訴主張,已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非屬對於定期檢驗之相關事宜(包含定期檢驗之時間、地點等)毫無經驗之人,是原告既屬明知,卻仍在逾期後未曾積極參加定期檢驗以完成義務,至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完成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6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機關函文),甚或於上開期間內亦未曾向舉發機關表示有不能或難以檢驗之情,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註銷其車輛牌照,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以避免未能符合檢驗標準之車輛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被告對此並無其餘裁量權限,自不得謂有何不當。

(六)至原告稱交通部接受陳情後已著手進行修法,應先暫緩本件及類似情形之舉發與裁處等語。

然縱使主管機關或立法機關已確實研擬修法草案,惟現行法令在修正或廢止前,仍不得遽認有無效或應停止適用,人民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主管機關或立法機關已著手進行修法為由,即擅自不遵守現行法令之規範。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自107年7月13日起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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