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5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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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華屏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歷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1 裁決處分,因逾期起訴,以程序駁回之: 1、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1 裁決書,係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8 (下稱系爭住所),經郵件接收人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原告住所設於系爭住所(蘆竹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亦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惟其遲於107 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起訴顯已逾上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對附表編號1 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是以下本件僅就附表編號2 、3 裁決書為實體審判)。

3、原告起訴狀所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30日裁決書(本院卷第5頁),經原告表示並非其起訴爭執範圍,且已繳納該裁處之罰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該裁決既未經原告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崁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均稱舉發機關)攔停,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分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為裁處。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需養育90歲高齡父親、就學中的女兒及負擔房租。其只會開車為業,並無其他專長,又是更生人,吊銷或扣繳原告駕照,都會嚴重影響其工作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附表編號1裁決書之裁決日為106年4月28日,並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7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經附表編號1 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照,則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及107 年6 月15日,為附表編號2 、3 駕駛營業小貨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依法裁處,洵為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65頁),足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惟主張:駕照如被吊銷或扣繳,會影響其工作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是否有理由?

(四)附表編號1 裁處業經被告合法送達,被告於確定後,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於106 年6 月2 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自屬合法有據: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且非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

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以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而若是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情形,則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裁決機關即得依法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之程序。

2、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3、經查,原告駕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駕籍地,即原告之戶籍地),住所地則為系爭住所地,有起訴狀、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23頁、第25至30頁、第35頁),足信屬實。

4、原告前於101 年10月8 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駛N75-26 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國光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第C00000000 號違規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製發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 000000 號裁決書(本院卷第27頁),並記載原告地址為系爭駕籍地、而於同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合法送達在案(本院卷第28頁)。

5、原告復為本件附表編號1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時,系爭駕籍地仍設於同一地址(本院卷第23、41頁),並有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內容略以:原告戶籍確實設於系爭駕籍地,而因工作需要,常不定時在他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依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久無居住系爭駕籍地,且未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永久住所之意思,僅係因職業緣故時常在外地居住,則系爭駕籍地仍應認定為其住所,至原告呈報之系爭住所應是其為求送達無遺漏而設。

故相關公文書無論以系爭駕籍地或系爭住所地寄送,均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之送達,應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6、原告五年內酒駕2 次以上之違規,經被告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系爭住所地後,依上開所述,對於原告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仍未遵期到案繳送駕照執行易處吊扣處分或遵期起訴,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原處分確定後,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於106 年6 月2 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自屬有據。

(五)被告為附表編號2、3之原處分合法有據: 1、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 裁處,業經被告合法送達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仍未遵期到案繳送駕照執行或遵期起訴,被告乃於106 年6 月2 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則原告於汽車駕照註銷後,再為駕駛汽車行為,即屬無照駕駛。

2、從而,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為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為,即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上開違規行為均經舉發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原告並於當場簽名收領(本院卷第61、63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處理細則規定,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對於附表編號2 、3 所為裁罰,原告分別又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情節,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裁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罰鍰數額,並均應扣繳駕駛執照,準此,被告所為各該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駕照被吊銷或扣繳,會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逾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車輛駕駛人之信賴,至於扣繳其駕駛執照,則在貫徹上開裁罰效果與立法意旨。

原處分對原告吊銷或扣繳駕駛執照,縱對原告原以開車為業會造成影響,惟衡酌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況原處分雖使原告無法以開車為業,惟原告可另謀他職,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屆滿後,仍可再行考取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解免其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於104 年間因附表編號1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亦已當場送達原告經其簽收,裁決書亦經合法送達,原告未到案繳送駕駛執照或遵期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尚非無據。

另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法行為,經員警攔查當場舉發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裁罰內容,於法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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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項    │應到案日期│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裁決送達日期│
├──┼───────┼───────┼──────┼──────┼─────┼──────┼──────┼──────┤
│1   │新北裁催字第48│104 年2 月15日│三峽區二鬮路│汽車駕駛人駕│104 年3 月│吊銷駕駛執照│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日 │
│    │-C00000000號  │上午0時15分   │59號        │駛汽車,於五│17日前    │,並應參加道│            │            │
│    │              │(當場舉發)  │            │年內酒精濃度│          │路交通安全講│            │            │
│    │              │              │            │超過規定標準│          │習          │            │            │
│    │              │              │            │2 次以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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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裁催字第48│107 年5 月10日│蘆竹區南山北│駕駛執照業經│107 年6 月│罰鍰1 萬1000│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
│    │-DB0000000號  │下午3時6分    │路一段      │註銷仍駕駛小│9 日前    │元,駕駛執照│            │            │
│    │              │(當場舉發)  │            │型車        │          │扣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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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裁催字第48│107 年6 月15日│國道一號南下│駕駛執照業經│107 年7 月│罰鍰9900元,│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
│    │-Z00000000號  │下午3時       │47.9公里    │註銷仍駕駛小│15日前    │駕駛執照扣繳│            │            │
│    │              │(當場舉發)  │            │型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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