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61,202002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鍾彩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13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桃三街口處時,與訴外人吳柏漢所騎乘之MDK -0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使原告及吳柏漢等2 人均受傷,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於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件因對方機車未按規定行駛於車道中,而係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之路肩,已違反上開規定,可見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在於對方未行駛於車道內。

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路面邊線以外方屬車道範圍,可見路肩並非車道,且依道安規則第124條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依道安規則第6條規定,慢車係指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人力或獸力拉車),因此機車不得行駛路肩,機車在路肩沒有路權。

況從監視錄影影像觀之,原告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若對方不行駛車道,即表示對方未遵守交通規則,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在車道上之直行車,因此於路肩行駛之機車絕對沒有路權,若發生在路肩之車禍,實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又此次車禍造成雙方受傷,與對方機車車速過快絕對相關,對方機車攔腰撞擊原告車輛,造成雙方機車幾乎全毀,可見對方完全沒有煞車。

是本件車禍原因在於對方機車行駛路肩與車速過快,原告左轉並非主因,懇請鈞院詳查實情,撤銷原處分。

至舉發員警所繪設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圖內文字敘述之B 車行向並無錯誤,但箭頭位置應該再往下移始更精確,亦即B 車偏離車道更遠些。

另外,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是邏輯錯誤,難道綠燈左轉車也要禮讓闖紅燈的直行車嗎?同樣直行車,綠燈時有路權,紅燈時沒有路權。

本件原告即如同綠燈左轉車,對方機車行駛路肩即如同闖紅燈是沒有路權,故本件原告無過失可言。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3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5604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鍾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桃三街口時,左轉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路面邊線外)發生碰撞,鍾君重機車再碰撞路邊停車自小客車,造成兩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各自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鍾君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任意駛出邊線』…」等語。

⒊又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表示(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

是對造騎士雖亦有違規行為,惟不影響原告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

⒋末按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安規則之規定,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13時1 分許,騎乘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桃三街口時,與吳柏漢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頁)、舉發機關107 年8 月3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560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原告107 年6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吳柏漢107 年6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又因本件交通車禍事故致使原告與吳柏漢等2 人受傷,原告與吳柏漢等2 人分別提起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678 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經偵查終結後起訴,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93 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嗣原告與吳柏漢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傷害之告訴,經本院上揭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參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

⒊又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春日路與桃三街監錄影像。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4分59秒許。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0 13 :01:43許,原告車輛(下稱A車 )於錄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至春日路與桃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中間時,有先禮讓自畫面左側往右側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而暫停於系爭路口中間(即黃色網狀線區)。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0 13 :01:46許,待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後,A 車即開始左轉往錄影畫面左側方向騎乘。

⒌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0 13 :01:47許,可看見A 車係往錄影畫面左下方騎乘,並非左轉進入桃三街,此時錄影畫面左側出現訴外人吳柏漢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 車)往右側方向直行,而B 車同向之左側車道內尚有一輛淺色自小客車正在行駛,兩車距離幾乎相當接近,而B 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線之外側(接近道路邊線),且車速不慢,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 5/20 13:01:48許,B 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8 月3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560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鍾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桃三街口時,左轉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路面邊線外)發生碰撞,鍾君重機車再碰撞路邊停車自小客車,造成兩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各自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鍾君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任意駛出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及吳柏漢之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9頁)。

⒌據上,再參以本件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送請鑑定,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表示(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⒈鍾彩萍駕駛重機車,沿春日路由中山東路往成功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在行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⒉吳柏漢駕駛重機車,沿春日路由成功路二段往中山東路方向應行駛外側路肩,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柒、鑑定意見:一、鍾彩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吳柏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990 號卷第56頁正反面)觀之,足認原告之系爭A 車與對向吳柏漢之系爭B 車當時應係幾乎同時抵達前述路口之肇事地點,此時A 車並未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且於於抵達路口時亦沒有做煞停之動作,可見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並未隨時依道安規則之規定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之車況,以作讓停之準備,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況縱使原告於進行左轉彎之初,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1 分43秒至46秒間,有先禮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先行通過,始再進行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惟錄影畫面時間13時1 分47秒許(即1 秒後),於進行左轉彎之過程中,即與B 車發生碰撞,此時與B 車同向之左側車道內,尚有一輛淺色之自小客車(下稱C 車)幾乎同時到達事故地點,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 車自春日路左轉桃三街口時,明知直行車道尚有直行車要通過系爭路口,然確未停車暫停讓直行之系爭B 車或上開C 車先行,僅因幸運而未與C 車發生碰撞,縱無B 車,原告亦應禮讓直行之C 車先行,且因原告未停車讓該直行B 車先行,致該B 車駕駛人亦有閃避不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等情,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自無不合。

換言之,依前揭說明,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原告明知其於轉彎前,直行車道有來車直行,竟未讓先行,搶先轉彎,即屬違規無疑。

⒍至原告雖主張B 車係行駛於路肩,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其並無路權,因此發生在路肩之車禍,不應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如同綠燈左轉車,是不用禮讓闖紅燈之直行車一樣,況且B 車車速過快,始釀成本件事故等語。

惟按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之規定,僅表示路面邊線以外之處非屬車道範圍,若汽機車不在上開所規定之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行駛,或任意駛出邊線者,亦僅是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之違反,並非表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外之汽機車,即無法擁有路權,況按上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未區分行駛於車道內或車道外之直行車,縱使駕駛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即原告所稱之路肩),惟依其行車方向,仍屬直行車而擁有路權,是原告認為在路肩行駛之機車絕對沒有路權,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如同綠燈左轉車,不用禮讓行駛路肩如同闖紅燈之直行車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非如原告所舉案例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可依據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判斷究係轉彎車或直行車何者有路權可通行。

因此,本件系爭路口既係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僅能依一般道路交通規則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判斷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歸屬;

況本件吳柏漢之機車雖違規行駛於路肩,但仍屬有行駛道路之路權,已詳如前述,此與紅燈之狀態下,交通法規係禁止車輛直行闖越,闖紅燈之直行車係沒有闖越紅燈直行之路權顯不相同。

足見,原告所舉之案例與本件之案情迥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再者,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

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惟本件事故中,吳柏漢所騎乘機車對原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原告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苟原告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且在完成轉彎動作前均確為安全後始左轉行駛,當不致與吳柏漢在路口發生撞擊。

是本件原告確實有如前述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且原告係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主張其無法預見吳柏漢所騎乘直行車,即無防免義務等語,自難憑採。

至於吳柏漢縱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路肩等過失,原告及吳柏漢之過失比例為何,固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上違規事實及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使吳柏漢受傷之事實,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共計違規點數4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