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編號1之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 二、附表編號2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工作因素心情不佳、遂前往海邊散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
-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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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呂嘉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 之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二、附表編號2 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9 月7 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 年9 月7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9 月8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消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4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臺61線路口處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多部車輛於道路上競速行駛(臺15線群聚往鳳鼻隧道北端行駛」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工作因素心情不佳、遂前往海邊散心,在行經新豐鄉臺15線、臺61線路口處時,有看見一群人聚眾飆車,然原告當時因為心情差,完全不予理會,所以並未避開而直接經過。
又原告當時騎乘在幾輛無牌機車後方,因怕超車後被當成挑釁,因而緊跟在車陣後方而已,況由舉發照片觀之,其他車輛均未懸掛車牌,僅原告機車有掛牌,員警卻直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取照片而取締,是原告認為本件取締實有爭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10月8 日,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6 日,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45,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鎖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遠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2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5088號函文表示(略以):「…據本分局員警陳述略以『警方於106 年10月8 日4 時14分接獲勤指報案單,於上述地點(紅毛港萊爾富附近) 有車輛群聚飆車情事,本分局員警立刻趕往處理,到場後看到一群汽( 機)車在道路上競速,當場前往攔查,但是全部車輛均不配合,只能一路尾隨至設有監視器處的地方逕行舉發…該部258 -NQH 普重機車於106 年10月8 日4 時23分8秒被臺15線與臺61路口監視器拍到與大量車輛同行經得影像…雖駕駛稱純屬經過沒有飆車,但由監視器影像明顯看到行經路線均與大量車輛共同行經,難認定經過找朋友而已…』。
查呂嘉文君騎乘258 -NQH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與臺61線交口處『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且有採證照片可稽…」等語。
⒋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經原舉發單位檢附擷取照片及光碟查證,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於採證光碟影像顯示時間2017/10/08 04 :23:08甚至係行駛於車陣之中,難以認為系爭機車之駕車行為是如原告所稱:「沒有避開而直接經過…怕往前被當成挑釁因而沒有超車…只是單純跟在後面而已…」,且依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4 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與臺61線路口處時,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飆車競速之違規,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2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508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10月8 日4 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詳附錄)。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而同條例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其型態有二:⑴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43條第1項所示5 款情形其中之一款者,即足該當。
例如以超高速共同連續闖紅燈即屬之。
⑵二車以上共同競駛或競技者,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此觀法條之文義自明。
且所謂「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43條第1項所示5 款情形其中之一款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者,本院認為參酌學者見解可認為,只須:①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②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③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
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
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 ,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參學者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182 頁)。
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在道路上共同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共同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間(車隊內成員)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工作因素心情不佳,欲前往海邊散心吹風,雖看見一群人正在聚眾飆車,然因當時心情很差,所以不予理會,並未避開而直接經過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9秒許。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群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持續往前行駛。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71014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4秒許。
⒉光碟時間4 秒許可看見一群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持續往前行駛。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5秒許。
⒉光碟時間7 秒許可看見一群機車出現錄影畫面中,此時可發現車牌號碼000 -00H 號之機車(即原告機車)亦出現於車陣中,嗣原告機車右後方亦跟著連續出現2 台有車牌之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事發當時係凌晨4 時23分許,原告機車於騎乘過程中,係位於車陣中間位置,跟隨車隊於臺15線與臺61線路口處騎乘,依照一般人於路上遇到飆車族之反應,理應試圖放慢速度或停在路邊,以避免遭受飆車族之波及,但由上開錄影內容觀之,原告車速不僅並未減低,甚至係位於飆車族車陣中間,其車速與飆車族相較並未落後,甚至亦能跟隨飆車族一同前行,與一般人遇見飆車族之常理並不相符,足勘認定系爭機車並非單純路過,而係跟隨上開車隊一同飆車。
況縱令原告與該車隊互不認識,亦無聚眾之合意,然所謂二輛以上車共同在道路上以競速方式駕駛,而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者,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以「二輛以上車共同在道路上以競速方式駕駛」之認識,及各自危險駕駛之行為,即屬該當,已如前述。
是縱原告主張係因工作因素心情不佳,而尾隨上開飆車族一同行車屬實,然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惟原告不僅與其他機車共同於該路段騎乘行駛,此時原告僅須減慢速度拉開距離,或者行駛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之方式駕駛即可,惟其捨此不為,與該車隊成員高速行駛,並跟隨車隊前行,是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有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6 年10月8 日,舉發日期亦為106 年10月8 日,此有原告當場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違規應到案期限應為「106 年11月14日」,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亦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上開違規遭員警舉發後,已於106 年10月25日到案陳述舉發,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係屬「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洵堪認定。
又原告雖誤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書,惟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始已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
足見原告顯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誤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且被告未依前述之裁罰基準表裁處,亦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為何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不依該基準表規定對原告為裁罰,始足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已於舉發機關所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即106 年11月14日)前之106 年10月25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提出申訴,自不應被評價為裁罰基準表所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而應認屬裁罰基準表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應處罰鍰30,000元。
是被告以原處分逕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誤。
準此,原處分罰鍰逾3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至於附表編號1 、2所示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及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附表一編號2 所示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所命汽車牌照於107 年8 月23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7 年8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9 月7 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 年9 月7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9 月8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消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7 年8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裁決書之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
(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附表: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事實│ 處罰主文 │
├──┼──────┼───────┼─────┼──────────┼───────┤
│ 1 │106 年10月8 │107 年5 月7 日│258-NQH │106 年10月8 日4 時23│罰鍰45,000元、│
│ │日竹縣警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吊銷駕駛執照,│
│ │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 │鄉臺15線、臺61線路口│並應參加道路交│
│ │號 │ │ │處,有「二輛以上汽車│通安全講習 │
│ │ │ │ │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
│ │ │ │ │違規事實。 │ │
├──┼──────┼───────┼─────┼──────────┼───────┤
│ 2 │107 年1 月3 │107 年7 月24日│258-NQH │106 年10月8 日4 時23│吊扣汽車牌照3 │
│ │日竹縣警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個月 │
│ │第E00000000 │-E00000000號 │ │鄉臺15線、臺61線路口│ │
│ │號 │ │ │處,有「駕駛汽車與他│ │
│ │ │ │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 │
│ │ │ │ │( 處車主) 」之違規事│ │
│ │ │ │ │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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