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73,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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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宋文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14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管理,該建物周遭出入道路維護管理之權責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是本件違規地點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非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劃設,亦即並非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主管機關所設置。

是本件舉發機關不應開立違規停車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69條第1項、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足認繪設禁止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方支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5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8868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7 年4 月1 日14時24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板橋區中山路1 段143 號前,見自小客車6T-6087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 停車,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1日警署交字第175315號函示,禁制標線(紅線)繪設於道路範圍,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道路鋪面及附屬設施(水溝) 均屬有效禁制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系爭車輛(車號:00-0000)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

⒋原告主張該處紅線非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不應開立違規停車罰單一節,惟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7826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案址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現況並無不妥,仍請‧用路人遵守標線之規定…」,顯見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設置並無疑慮,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14時24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5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88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舉發通單(見本院卷第40頁)、違規採證片2 張(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7826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4 月1 日14時24分許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詳附錄)。

⒉觀諸原告違規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對照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5 日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旨揭機車停放位置繪設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等語(詳證2 ),可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所停放位置下方之路面,確實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生活經驗觀察,均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該建物周遭出入道路維護管理之權責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該處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非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亦即並非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主管機關所設置等語。

惟查,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前,係屬開放之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且該處地面上亦確實明顯可見劃有紅線,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足認該處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劃設紅線處,應禁止臨時停車」一情,為一般民眾所週知,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之行為,自屬違規行為而應受裁罰。

縱使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管理,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何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8868號函文( 略以) :「說明:…三、經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旨案自小客車停放處係屬道路範圍,且係道路主管機關繪設,建請貴處依法裁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78260號函文(略以):「說明:…二、經查案址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現況並無不妥,仍請用路人遵守標線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停車之地點確為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該紅線禁止停車之標線確實為道路主管機關所繪設。

是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之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繪設云云,顯屬無據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與例外)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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