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並交回車牌。自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
- (二)舉發機關107年7月26日函略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暨
- (三)又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規定:
-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舉發機關認有「汽車未領用有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惟主張:系爭車輛已
- (四)系爭車輛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
- (五)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處,於法並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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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黃國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1時7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民國107 年7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並交回車牌。自5 月1 日起尋找多家合法資源回收商,因尚有部分汽車零件可拆解及回收費用等問題,故暫時停放於住家旁巷弄以待回收,系爭地點兩側均無停車標示線,且路寬約6.2 公尺,車輛停放寬度約1.8 公尺,道路尚有4.4 公尺寬,並未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保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保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但原告或家人均未接獲警察機關限期清理之通知,107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拖吊人員到場拖吊系爭車輛時,原告之家人即告知員警系爭車輛已報廢待回收中,可立即移往他處,員警卻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中壢拖吊場保管,並開單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報廢、註銷、吊銷及繳銷等情形。
系爭車輛原領用之KA-8580 號車牌,於107 年4 月30日向中壢監理站繳銷牌照辦理報廢後,尚未領用新牌照前,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二)舉發機關107 年7 月26日函略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暨稽查大隊楊梅中隊,認定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派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5條之3 規定移保管,舉發機關員警據此執行,並實施拖吊作業。
原告雖稱車輛報廢後暫放住家旁巷弄以待回收等語,惟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在執行拖吊日即前揭違規時間尚未完成報廢回收車體程序。
(三)又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復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年7 月27日函文略以:系爭地點現況為瀝青混凝土鋪面,目前由本所負責養護等語,足見系爭地點之道路為楊梅區公所養護,為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自不容許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任意佔用。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規定: 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舉發機關認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楊梅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拖吊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9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惟主張:系爭車輛已辦理一般報廢,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被告對系爭車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車輛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 1、依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示略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對於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等語。
2、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報廢、註銷、吊銷及繳銷等情形。
系爭車輛原本領用之KA-8580 號車牌,業經原告自承已於107 年4 月30日向中壢監理站辦理牌照報廢,並繳回牌照(本院卷第5 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一般報廢,並繳回車牌後,在尚未領用新牌照前,如有停車於道路之行為,依上開所述,即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3、至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其所指「廢棄車」應是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即符合「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與「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等要件之車輛。
4、據上,汽機車如僅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車籍資料、繳回牌照等,而尚未經認定為廢棄車者,如有占用道路之情形,仍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而非屬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圍。
5、系爭車輛是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楊梅區中隊認定未達廢棄標準後,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派員處置,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實施拖吊作業等,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15日函、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舉發機關107年7 月26日函(本院卷第31頁及同頁背面、第2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係經環保機關至現場查核,並由環保機關依法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轉由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堪認系爭機車業經上開權責機關認定並非廢棄車輛,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五)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當: 1、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牌照雖經一般報廢,並繳回牌照,惟車體並未達「廢棄車」之標準,且車體仍屬原告之財產,而為原告占有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辦理報廢並繳回後,依前揭規規定,不得有停放於道路之行為,原告卻仍停放於系爭地點之道路,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事由,要屬無訛。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所停放之爭地點,並無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且無礙其他車輛之來往等語。
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增訂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因此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準此,原告將已辦理報廢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已對於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執法人員造成影響,上開規定並非以其他人車能否通行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本條規定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並不包含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在內,顯係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處理細則時,即已認定此種違規行為非屬適於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而於前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中有意排除之,且更未見於進行拖吊移置前,須先以通知單張貼於車體以通知車主之規範。
是原告認本件於拖吊前並未事先通知車主,主張原處分違誤等語,核無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情節。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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