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
- (二)系爭路口位於高速公路下第一個路口,車流量很大,設置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舉發機關107年5月17日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
- (二)原告雖主張依照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該路口應採二時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因面對路口紅燈號誌時闖紅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之違規行為,惟主張系爭路口
- (四)關於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依新北市○○○○○000○0○
- (五)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車管制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曠文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永安街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 年7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規定,新北市土城區中央、永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應以箭頭綠燈設置,其中南下燈號設置為多時相號誌,永安路為三公尺小巷,相對於中央路二十公尺以上之主幹道,多時相號誌影響主幹道用路人權益,依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規定應採二時相設置,不可採用三時相設置,原告的違規行為,是因紅綠燈設置瑕疵所致,相關設置應予檢討。
(二)系爭路口位於高速公路下第一個路口,車流量很大,設置三時相常造成塞車,且地面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造成左轉車輛過多,在第二時仍無法有效紓解車流量,致堵塞後方直行車輛塞車。
第三時相如讓左轉車行駛,以減少後方車輛壅塞情形,若依法規採二時相於第二時相時允許車輛通行,可達到此設計。
主管機關不遵守法規,還要求人民依法行駛,實難甘服,希望法院公正判定,改善系爭路口,以避免因號誌設置瑕疵造成塞車不便。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7日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發現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紅燈左轉,舉發機關依法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依照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該路口應採二時相號誌,故該號誌設置有瑕疵等語,惟上開條文規定係「可使用二時相」,並非原告所稱「應」採用二時相,原告對法條規定顯認知有誤;
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月27日函略以:系爭路口為3 時相運作( 中央路對開、中央路往三峽遲閉、機車待轉區通行) ,其號誌設計並無不妥等語,是以系爭路口之號誌應無原告所謂設計瑕疵之情事。
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因面對路口紅燈號誌時闖紅燈左轉,經員警攔查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示意圖、系爭路口道路環境照片、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查詢紀錄、駕駛人資料、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7、第39頁),堪認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之違規行為,惟主張系爭路口號誌有瑕疵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依新北市○○○○○000 ○0 ○00○○○○○○○路○號誌設置為中央路對開、中央路往三峽遲閉、機車待轉區通行的3 時相運作,其設計並無不妥(本院卷第28頁)等語。
參以函文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示意圖(本院卷第29頁),在時相一時中央路三段東西雙向綠燈直行;
於時相二時中央路三段西向側可直行或左轉彎進入永安街,東向側禁止通行:於時相三時中央路三段東西雙向禁止通行,僅限中央路三段西向側之機車待轉區直行往永安街(本院卷第29頁),足認該路段之號誌運作情形並非複雜。
復以系爭路口道路環境照片,系爭路口車流量相當多,在中央路三路設有往永安街的機車待轉區,若未有時相三讓中央路三段西向側之機車待轉區直行往永安街,則機車勢必無法由系爭路口往永安街,且該路段是四線車道,由中央路三段往永安街的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從而主管機關依系爭路口車流需求設置號誌,難謂具有瑕疵。
況號誌設置本得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形設計,除有違法外,自應尊重主管機關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理。
(五)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可使用「二時相」與「三時相或四時相」之情形,依其文義是在規範「可使用」各種時相之情形,而非要求在符合上開條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即須依照該規定為號誌之設置,主管機關自得依交通實際需求情形,以決定號誌設置之時相。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原告如認有改善必要,亦應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情要求,惟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各項號誌、標線或標誌之設置前,現有號誌、標線、標誌仍不得恣意違反。
況本件業經新北市○○○○○○○○○○○路○○號誌設計並無不妥等語,如原告認為系爭路口號誌有所不當,仍非不得以其他合法方式促使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改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