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87,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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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李政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28567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H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AKL-791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14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88 公里處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04 年12月2 日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HA000000 號(處車主)舉發通知單【於同日另開立第ZH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74 公里,超速64公里」】,原告嗣於105 年1 月13日繳納罰鍰,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畢。

被告嗣於107 年7 月2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HA2856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上開原處分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違規超速,收到罰單後,於105 年1月已完成罰鍰繳納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並未收到任何單位通知說要繳回汽車牌照3 個月。

直至107 年7 月24日,原告收到本件裁決書,說要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令原告措手不及,損及原告之權益,且嚴重擾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被告107 年8 月13日函略以:旨案違規係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59分,駕駛該違規號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88 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經測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應繳納罰鍰8 千元(違規罰款已於105 年1 月13日繳納)、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ZHA000000 號(即本件)違規單,車輛牌照應執行吊扣3 個月處分,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核無違誤,吊扣牌照一節仍應依章照罰等語。

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案3 年期間應從104 年11月21日起算,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8.31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駕駛人即車主)於104 年11月21日之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於107 年7 月20日做成原處分裁決書加以裁罰(處車主),其裁處程序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 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2.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測速採證相片,可知遭警員以測速儀器鎖定、測速之車輛(相片上顯示紅色十字之位置),車牌「AKL-7911」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顯示「速限:110 公里/ 小時」、(測得)「速度:174 公里/ 小時」等情,此有採證相片1 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74 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1日違規超速,收到罰單後於105 年1 月已完成罰鍰繳納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並未收到任何單位通知說要繳回汽車牌照3 個月,直至107 年7 月24日原告才收到裁決書,說要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

經查,道交處罰條例中對於違反交通法規者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據此,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即應依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

,據此,對於違反交通法規者之裁處權時效,即為3 年。

從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之超速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12月2 日製單舉發(參本院卷第27頁之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做出原處分,距原告違規行為時未逾3 年,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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