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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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張坤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AB096052、22-ZAB096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被告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AB○九六○五三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4389-MW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9 時16分許,分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2公里、南向50.4公里處,因遭民眾檢舉原告涉有觸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ZAB000000 號、第ZA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下分別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掣發前開第22-ZAB096052號、第22-ZAB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裁決書,或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原處分),裁罰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罰鍰共6000元,共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變換車道行為,前後僅有間隔數秒,相距僅有200 公尺,應屬一個行為決意,被告機關不應分別裁處。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交通部函示駕駛人應於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以警示後方駕駛人,而對於方向燈應於何時熄滅並未規定。

又依據交通部之交路字第0980035345號函釋,打方向燈警示的時機應於行為前30至60公尺為妥。

㈢原告並無違反規定變換車道,原處分顯均有錯誤,應一併撤銷。

㈣聲明: 1.先位請求:第一次與第二次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請求:原處分擇一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本案係民眾於106 年9 月1日21時16分許,分別在國道1 號南向50 .2 公里、50.4公里處,現場目睹4389-MW 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逕行舉發(第ZAB096052 、ZAB096053 通知單),並無不當。

㈡有關「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查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所為每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上述2 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被告據以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共計6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共3 點,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若係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連續處罰之。

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㈢而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指出,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

而實務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1號、104 年度判字第12 1號、105 年度判字第1 號、第357 號、106 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

㈣審酌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第一項)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揆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係明確以「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此違規行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之認定基準。

蓋此等變換車道行為通常為一個連續、自然的,行為數應為單一,惟考量通常情形行為人之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以「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是否切割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行為」之具體標準。

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2公里處、南向50.4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舉再遭舉發員警認定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採證檢舉,嗣經員警填製第一次、第二次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與郵寄回執、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衡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均係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卷附照片所示原告先後二次變換車道行為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南向50.2公里、50.4公里,相距200 公尺,時間係9 時16分40秒、9 時16分53秒,間隔13秒,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將事實上之一行為切割為法律評價上之數行為,方能充分評價原告行為之情事,裁處一罰即足充分評價其違規行為,係故仍應評價為一個連續、自然的變換車道行為,行為數應為單一,不應連續舉發,而被告機關連續舉發二次,故連續舉發之第二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第二次舉發之第二份裁決書,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系爭第一份裁決書,並無違誤。

至系爭第二份裁決書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第一次及第二次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備位請求原處分擇一撤銷,則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1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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