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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簡陳家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晚上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7 年8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是駕駛機車為酒駕行為,卻吊扣聯結車駕照,越級吊扣原告駕照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更侵害原告為職業駕駛之工作權與行動自由。
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未規定機車駕駛人,原處分據此裁罰,已屬有疑。
縱使認為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已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足徵立法意指就行為人駕駛非駕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照。
且依體系解釋,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非其駕照種類車輛既已為該條項所排除在一律吊扣之規定外,原處分仍吊扣原告聯結車駕照,應屬違法。
又原告駕駛機車酒駕遭判刑係在107 年5 月3 日宣判,而違規時間在107 年3 月28日,宣判之前本案業已發生,應不構成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
且本案如僅吊扣機車駕照而不及於聯結車駕照,原告至少還可以駕駛聯結車繼續工作,原處分卻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照,對於原告之職業自由已不當剝奪,有違憲之虞。
且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吊扣聯結車駕照,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再者一律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與作法也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駕駛機車違規,卻連同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造成行為人一年內不能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已違反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而來的行動自由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鈞院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則未予裁罰。
㈡原告主張其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惟本件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則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原處分對原告本次之違規行為,僅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 )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情,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⒍行政罰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⒎據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惟吊扣駕照部分,如是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又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準此,可知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種形式上為一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吊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
從而修法增列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
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 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
但1 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自應為司法審查合法性時所尊重。
㈢本件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員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8mg/L,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5,000元,同一行為並由被告另以原處分為裁處等情,有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舉發通知單、酒測記錄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3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惟主張因本次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即吊扣其聯結車駕照,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侵害其憲法職業自由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本次違規行為受有吊扣聯結車駕照之裁處,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㈤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帶酒意且行車軌跡不定,依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應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攔查原告實施酒測(見本院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核本件實施酒測之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原告即有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
復核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JUSTEC、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26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於106 年11月6 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且與本件酒測值檢測單所載儀器器號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為本件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施測時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本件舉發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0.38mg/L而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對其本次違規行為裁處吊扣聯結車駕照,有侵害其職業等語。
惟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處,為處罰主文第一點所載「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此處罰內容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㈦至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點所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依前揭說明,僅係揭示相關法規意旨,以資警惕原告避免再犯。
是原告主張本次違規行為,受有原處分違法吊扣其聯結車駕照之裁處等語,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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