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09,2018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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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徐濰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限期補繳,逾期不繳,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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