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64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收受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所作成之北市裁催字第22-AFU96455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此有被告107 年9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2561號函及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7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 日,算至107 年8 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7 年9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