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1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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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光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9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並沿道路邊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

又被告所稱之「白虛線」,並非車道線,因該白虛線與道路邊線之距離,並非車道寬度,且非基於道路通行路權分隔之必要設施。

是本件原告於國道一號南向93.3公里處時,係沿道路邊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更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路權之可能,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7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424號函文表示(略以):「…至陳述人所指:『…均沿國道道路邊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等情,依上揭說明,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前說明已詳述,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 年6 月29日7 時14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93.3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18/06/29 07:14:02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於2018/06/29 07 :14:03時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原告之行為確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上開主張等語,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⒌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7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93.3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96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6 月29日7時14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3.3公里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詳附錄)。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沿著邊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況白虛線並非車道線,亦非基於道路通行路權分隔之必要設施,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等語。

惟查,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ANF-2951。

(二)錄影畫面時間共6 秒許。

(三)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嗣光碟時間1 秒許原告車輛右側開始出現「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線段1公尺,間距2 公尺)」。

(四)光碟時間2 秒許,原告車輛開始跨越穿越虛線,其右側車輪已行駛在穿越虛線右側之車道上,此時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嗣光碟時間5 秒許,原告車輛已完全行駛於穿越虛線右側之車道上,整個錄影期間原告車輛完全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7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五、…依上揭說明,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前說明已詳述,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 年6 月29日7 時14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93.3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見本院卷第20頁)等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

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中之最外側車道,嗣光碟1 秒許,系爭汽車之右側開始出現供車輛匯入匯出,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穿越虛線」,之後原告所行駛車道右側之「出口減速車道」愈來愈擴大,此時原告縱使係直接駛入出口減速車道之車道,仍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惟原告之系爭汽車卻未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人,即恣意變換車道向右切入「出口減速車道」,且明顯有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出口減速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並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

是本件原告確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再者,觀諸上揭錄影內容全程均未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係從最外側車道直接駛入「出口減速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顯係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⒈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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