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19,201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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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秦振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9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0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2 日前繳送。

(二)107 年11月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3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3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華街200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認原告有「毒後駕駛自小客LH-8566號,尿液檢驗成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乃以事實明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基於憲法保障對人民之保障及人權之維護,員警執行勤務未經當事人同意、許可,不得碰觸他人及搜索私人物品、車輛,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隱私及人權,除現行犯及通緝犯或明顯酒駕之行為。

是原告欲申請在中山路段攔停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員警執勤時所攜帶密錄器之監視畫面,及當日同車2 名員警當庭作證,以檢視員警攔停原告時有無侵害隱私及人權。

⒉又原告係自己坦承在逮捕前(即107 年4 月15日1 時許)吸食毒品,而員警何以逾107 年4 月16日2 時10分許攔停原告時,將原告強行上銬,並於事隔2 個月後(即同年6月)舉發原告有毒品危害駕駛之違規。

惟就常人之認知,危害駕駛之意旨,危害自身安全或有造成他人生命之安全或疑慮,方稱危險駕駛。

本件原告遭攔停時,意識清楚且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此由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即可證明原告係屬安全駕駛,是員警舉發原告毒品危險駕駛於理不合,況危險駕駛應屬當下裁判,而非事後舉發。

⒊再者,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之處罰似無不妥,惟原告認為本款與第1款之酒駕行為,並不相同,非僅屬尿液呈陽性反應,即應處罰,應有其判定標準為依據、根據,若駕駛人已無法有效安全駕駛而駕駛,則屬危害駕駛,如酒駕違規有酒精濃度作為判定標準,然吸毒駕駛並未如同酒駕有判別標準,是申請人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撤銷本件處罰。

⒋況且被告107 年8 月14日函文之說明二、略謂: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2 時10分在楊梅區中山路170 號,經警攔停後等語,惟原處分書上記載違規地點卻係在楊梅區大華街200 巷等,兩者明顯不符。

又舉發機關107 年7 月30日函文之說明二、記載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駕駛汽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規定,顯與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不符。

足見,原處分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63條等規定,請求調查證據,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屬現行犯,則舉發員警不該濫用權利對原告裁處,是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故懇請鈞院能檢視相關證據,而非以員警口述或書面報告即認定原告違規,並確保人民權利及保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7 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22005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查處經過詳如附件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於逮捕秦君後經向其採尿送驗,檢驗出尿液中含可待因即嗎啡成份判定呈陽性反應(如附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秦君亦於警詢筆錄(如附件)中坦承在被逮捕前(107 年4 月15日1 時許)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因其施用毒品後駕駛LH-8566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規定,填製旨揭號通知單舉發,並將其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舉發無誤惠請貴處卓處…」等語。

⒊又原告主張不應僅以尿液呈陽性反應即開罰一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條文之適用。

殊不以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 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⒋本件原告吸食毒品及吸食後駕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處以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處以行政罰,數行為觸犯不同之法律規範,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者,本應分別裁處之,故本處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應無違誤。

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4 月16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07 年5 月22日,顯見填單舉發日期並無逾3 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2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華街200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毒後駕駛自小客LH-8566號,尿液檢驗成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行為,遂逕行舉發原告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7 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220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107 年11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335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107 年4 月16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107 年11月6 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原告107 年4 月16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於107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有使用海洛因毒毒品,及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與大華街口時,為警攔停查獲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7 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22005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8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原告雖主張不應僅以尿液呈陽性反應即應處罰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乃抽象危險之行政違規行為,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⒊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可知該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

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

至舉發後,同條例第8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因3 年期間經過始消滅。

查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4 月16日,而舉發員警製單時間係107 年5 月22日,顯見製單舉發日期並未逾3 個月,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有任何危害駕駛行為出現等語。

惟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為警方攔檢後於同日施作毒品測試檢定,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詢問原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時,原告亦坦承其於107 年4 月15日1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等情,有其警局調查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警方同日採集原告之尿液,並經測試檢驗試劑鑑驗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含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依上說明,無論原告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其於體內殘存毒品尚未完全代謝排出人體前駕駛系爭汽車,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及舉發違規事實均有誤,及請求調閱本件舉發警員之祕錄器及行車紀錄器,以證明執法時未逾越人權濫用職權等語。

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據職務報告略以:「…,職107 年4 月16日02時至04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一輛紅色自小客LH-8566 號未開大燈欲勸導,遂以擴音器請該車靠右停車,該車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行經大華街200 巷口( 永興橋) 時駕駛突然往外拋擲數量不明之物品,於楊湖路、大華街口順利將駕駛秦振興駕駛之自小客攔停,職立刻回拋擲物品地點,當場於永興橋面查獲注射針筒3 只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將其帶返所偵辦毒品案,…。」

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原告於警訊時自承:「我於107 年4 月16日0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華街當時我駕駛我朋友的LH-8566 號自小客車要回中山南路家中,在路上警方從我後方鳴笛並用擴音器叫我靠右停車,我當時沒有停車繼續行駛至大華街200 巷口( 永興橋) 上時,將車上的注射針筒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行駕駛座往外丟後繼續行駛到楊湖路一段與大華街口才靠邊車接受警方攔查,警方立即返回大華街200 巷口( 永興橋面) 當場查獲到我所丟擲的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 只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並帶我回派出所檢驗袋子裡的毒品反應,袋子呈現海洛因反應,所以遭逮捕。」

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大致相符合。

足見,本件原告係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開大燈,遭警鳴笛及以擴音器告知停車受檢,惟因原告有使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車上有海洛因殘渣及注射針筒等使用毒品器具而畏懼警員欄查,始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逃逸,而舉發警員則駕駛警車緊追在後,在追捕過程中,原告駕車行經大華街200 巷口之永興橋時則將車上之注射針筒3 只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往外拋擲,企圖湮滅證物,隨即警員於楊湖路、大華街口處將原告攔停等事實。

準此,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桃交申字第1070060206號函文之說明二、略謂:「…旨揭駕駛人於107 年4 月16日02時10分在楊梅區中山路170 號,經警攔停後,…」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 ,雖與原處分上記載之違規地點:「楊梅區大華街200 」等語不一致,惟均不影響本件原告係起因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未開大燈而遭警告知停車受檢,及原告於大華街200 巷口之永興橋時則將車上之注射針筒3只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往外拋擲,最後於楊湖路、大華街口處遭警欄停等事實之認定,且本件原告因使用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上開判決之事實欄內亦記載原告遭查獲地點為:「…,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大華街200 巷口查獲…」等語,此有被告108 年2 月21日函文及檢附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65頁) ,足見,原處分記載原告之違規地點「楊梅區大華街200(巷) 」等語並無違誤。

又舉發機關107 年7 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22005號函之說明二、記載原告所違規之法條略以:「…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駕駛汽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 ,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原文完全抄錄,而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等語,則係依基準表( 詳後述) 將違規事實予以具體描述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合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謂兩者不符合云云,顯係個人誤解法律之意思。

又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警員之舉發過程亦均符合法律規定,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再請求調閱本件舉發警員之祕錄器及行車紀錄器乙事,本院認核無必要。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應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本件原告吸食毒品及吸食後駕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處以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處以行政罰,數行為觸犯不同之法律規範,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者,本應分別裁處之。

故本件原告雖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因與本件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兩行為,而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應無違誤。

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⒌末查原處分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7 年10月18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7 年10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2 日前繳送。

(二)107 年11月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3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3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7 年10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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