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31,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羅揚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時,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慈文路直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確已見慈文路與正康三街之紅燈而停止,嗣遭前方慈文路與同安街口號誌之綠燈亮起所誤導,而起步通行。

又原告事後前往違規地點查證,發現系爭路口之號誌安裝高度頗高、路口距離又短,亦未安裝低高度之號誌,導致駕駛人停等於系爭違規路口時,不會看見系爭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僅能看見慈文路與同安街口之號誌,況慈文路與同安街口之號誌會先行亮起,易使駕駛人容易遭受誤導。

而原告當時才接甫出生剛滿一週之新生兒回家,行車比平日更加謹慎,於情於理皆無闖紅燈之事由,完全係因設計不良之交通號誌所誤導,既然本件看不見紅綠燈號誌,又要如何遵守號誌指示,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7 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33535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107 年6 月26日11時46分許在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等語。

⒋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梢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原告雖又主張號誌設置不當等語,惟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9 日桃交資字第107002802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揭路口應為慈文路與正康三街路口及慈文路與同安街、大連二街等兩處路口,考量路口車流疏散,爰採多時相設計,建請民眾依所在路口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等語,再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14日桃交資字第1070033677號函文表示(略以):「…慈文路與正康三街路口及慈文路與同安街、大連二街路口號誌設置疑義部分,前業已於107 年7 月9 日函覆在案(正本諒達),另有關前述路口號誌燈箱高度過高部份,經查本市路○號誌燈箱高度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等語,是原告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並無不當。

⒍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慈文路直行)」之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7 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3 353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9 日桃交資字第1070028023號、107 年8 月14日桃交資字第1070033677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6 月26日11時46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時,因誤認慈文路與同安街之號誌,而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法條)。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本件舉發地點路口號誌設計不良,導致駕駛人於慈文路、正康三街口停等紅燈時,僅能看見慈文路、同安街口之號誌,並無法看見正康三街路口之號誌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附件一。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49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車牌3367-M8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轉慈文路,並於光碟時間30秒許,駛至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此時系爭路口與慈文路、同安街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均指慈文路行向)。

⒊光碟時間36秒許慈文路、同安街口之慈文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但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之慈文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此時原告開始往前駕駛,駛至慈文路與同安街口,左轉同安街,嗣於光碟時間1 分26秒許,遭員警攔停於同安街上。

(二)檔案名稱:附件二、附件三。

⒈由附件二、附件三之檔案中,錄影畫面一開始均可清楚看見慈文路、正康三街口及慈文路、同安街口之號誌均呈現紅燈狀態」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9 日桃交資字第107002802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路口應為慈文路與正康三街路口及慈文路與同安街、大連二街等兩處路口,考量路口車流疏散,爰採多時相設計,建請民眾依所在路口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107 年8月14日桃交資字第107003367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及慈文路與同安街、大連二街路口號誌設置疑義部分,前業已於107 年7 月9 日函覆在案,另有關前述路口號誌燈箱高度過高部分,經查本市路○號誌燈箱高度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認駕駛人於行經桃園區慈文路、正康三街口與慈文路、同安街口時,均得以清楚辨識該兩處路口號誌之顯示,且該兩處路口號誌之設置,亦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難以辨識之情形。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地點之路口號誌之設置有瑕疵,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以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該交岔路口之號誌云云。

按「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由前揭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觀之,系爭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之號誌亦設有遠端號誌與近端號誌,以原告行車方向而言,其遠端號誌係設於慈文路邊商店「同生參藥行」招牌處,亦相距近端號誌有一定之距離,且亦無任何障礙物可阻礙原告之視線,並無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

況且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口標誌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再者,原告亦不得藉詞號誌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而為判斷。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若系爭汽車行至交叉路口,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

本件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已如上述,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