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收到相關之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直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有無逾法定時效期間?舉發程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並未逾法定時效期間,且舉發程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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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梁佳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6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臺9 線192.5公里處時,該處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而系爭汽車遭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為每小時83公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8 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收到相關之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直至107 年9 月3 日始收到該違規裁決書,因時間已久原告不記得上述時間是否有經過系爭路段,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90條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應於3 個月內製單及投郵始為完成舉發,本件裁罰日期已明顯超過該條文所載日期,且裁罰並未附上舉證照片,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1 月31日,應到案日期則為106 年4 月1 日,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2,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節。
惟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花警交字第1070057823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揭車輛於106 年1 月31日6 時7 分許行經臺9 線192K+500公里處(北上),因超速為本局以科學儀器取證,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 年2 月17日寄送車籍登錄地址,由其夫簽收…」等語觀之,顯見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本案依採證照片,可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科學儀器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3公里(超速13公里),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於106 年1 月31日上午6時7 分許,以行車速度8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至原告雖稱逕行舉發案件應於3 個月內製單及投郵始為完成舉發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06 年1 月31日,據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顯示,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06 年2 月15日,顯見填單舉發日期並無逾3 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另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3 年期間應從106 年1 月31日起算,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有無逾法定時效期間?舉發程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 年1 月31日6 時7 分許行經臺9 線192.5 公里處時,該處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而系爭汽車遭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為每小時83公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事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花警交字第10700578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頁)、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並未逾法定時效期間,且舉發程序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
至舉發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因3 年期間經過始消滅。
⒊查,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之時間係106 年1 月31日,而舉發機關係於106 年2 月15日製單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06 年2 月17日由原告之配偶簽收,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 個月內舉發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裁決書之時間為107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亦顯然未逾行政罰之3 年裁處權時效。
故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均未逾法定時效期間,均無違法之處。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0條(違反速限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⒋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
⒈第27條第1項、第2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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