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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王建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與107 年3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係分別於106 年7 月26日及107 年3 月13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並均辦理寄存送達,送達通知書各二份,並均黏貼一份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並分別將另一份放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合法送達,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4至25頁),而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惟原告遲於107 年10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是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所為本件起訴,均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末以,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監理機關對原告做錯誤行政處分而造成原告駕照至今又遭吊銷等語,並提出本院另案104 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 份為憑。
觀諸該份判決內容,係針對原告於104.2.2 遭認定「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受裁處之裁決處分,加以撤銷之判決,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被告105.7.27函文,亦已說明明:上開(104 年)裁決處分已撤銷,並恢復台端之普通小型車執照等語(本院卷第7 頁),是應認原告所述之前揭錯誤行政處分,實已遭撤銷而不存在。
另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另一份105.8.19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原告於104.4.28因酒駕違規而裁處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此份裁決書亦已於105.8.23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原告所稱其駕照又遭吊銷一節,是否係因此份裁決所致,應由原告另向被告機關詢明以免誤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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