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4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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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下午16時1 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停車格內,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逕為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9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函文稱違規通知單按車(戶)籍地址郵寄,郵局以「遷移」退回舉發機關等語,與實情不符,原告並未遷移戶籍,且戶籍地址也有警衛可收取掛號信件,故本案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另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夫許庭維,系爭車輛因車禍造成裝設號牌之塑膠版毀損,致使號牌無法固定,且當時許庭維因父親罹患癌症忙於照料,無暇維修機車,許庭維與原告擔心以繩子或束帶方式固定號牌則易遭竊,且車輛停放停車格內乃一般社會習慣,並無故意要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另系爭機車係因車禍毀損而無法固定車牌,與報廢之無牌車不同。

許庭維係從事海巡工作,如知悉有違反規定,絕不會挑戰公權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4日、107 年11月1 日函分別略以:依現場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實施拖吊移置作業,並無違誤,又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轉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函文,認定系爭機車為「未懸掛號牌非廢棄車輛」,而前往實施移置作業,原告違規屬實;

另經向慈文郵局查詢結果,舉發通知單確實由原告住所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等語。

㈡考量一般道路停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如長期停放於一般道路,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不僅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目的無涉,且因該等汽機車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即無異於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由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

據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4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規則)第9條第2項、第26條規定意旨,係指「懸掛逾期未換領或申請延期而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又對照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可知同條第4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不包括完全未領用牌照,而「未懸掛號牌」則僅須有未懸掛號牌之事實即屬之,無論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為「未依規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交通規則第17條)、「汽車號牌遺失或損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交通規則第13條第1項)、「已領得汽車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固定」(交通規則第11條第1項)或「因停駛而繳存號牌」(交通規則第25條),均該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各種違規行為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記錄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資料、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7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機車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致懸掛號牌之塑膠版毀損,而無法固定號牌,且無暇維修,並非故意違法不懸掛號牌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機車因裝置號牌零件毀損,且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許庭維無暇維修,原告並不具有違法故意,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㈣經查,系爭機車並非廢棄車輛,亦未辦理註銷牌照或辦理報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記錄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5頁)。

又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且停放於前揭地點之道路停車格內,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

系爭機車既未達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自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而應由原告自負保管、停放之責,且依前揭規定亦不得於道路停車,則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為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懸掛號牌零件因車禍毀損,使用人許庭維為照顧其父親而無暇修復,因而未懸掛號牌,並無違規之故意等語。

惟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應對系爭機車負使用與管理之責,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規定主張免罰,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也將無以維繫,且縱使許庭維忙於照料其父親,然原告並未善盡對系爭機車之管理義務,且有本件違規事實之情形亦屬明確,則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並無本件違規之故意,於法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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