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56,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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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6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譯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19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啟文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正於前方停等紅燈、分別由曾昂翊、葉政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7U-6791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禍發生後我爸媽已經到場,有問警察我有沒有酒駕,我吹完後警員有看酒測螢幕,回答我爸媽說沒有,酒測值的單據我有簽名,當時很暗,我們都用手機在照明,警員跟我說簽這裡,我就直接簽名沒有再看,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我的酒測值是0.41,警員跟我說我的酒測值是0 ,若當時警員有說我的酒測值超標,我可以去抽血或再做一次酒測來證明我的清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經舉發機關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進行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依道交條例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19時4 分,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罰等節,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2頁) 、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7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4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6頁) 、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4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經警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惟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

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㈢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不得對受檢人處罰。

㈣本件經傳訊車禍發生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黃鉉翔,其結證稱:「當時對王譯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密錄器並沒有錄到。」

、「無法提出對原告王譯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等語,有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附卷可佐。

被告雖有提出光碟錄影,然該光碟之錄影內容為另一員警吳俊踴詢問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人、繪製現場狀況之影片,吳俊踴亦自陳並未於酒測時在場,有吳俊踴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復因員警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員警依法是否應給予原告漱口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故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7 萬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676 元(計算式:500 +176 =676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76 元(計算式:300 +676 =97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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