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6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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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鄭旭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迴轉停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 未含) ) 」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平日是以駕駛營業用貨車工作謀生,犯後已痛知悔改,也付出慘痛的代價,為繳納罰款四處欠債,希望給予不吊扣駕照處分之機會,且違規當時駕駛交通工具為一般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輛,希望讓原告能保留駕駛工作機會,以還清債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2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7 年6 月26日21至5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停於大竹路上將之攔查,原告下車後,身上濃厚酒味經酒測後0.28MG/L等語。

再者,原告因本件酒駕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㈡吊扣駕照雖可能影響原告個人生計,但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又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且法律依違法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本款規定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修正發布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執法之依據。

⒋據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罰鍰、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1 年之處分。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攔查施以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違規查詢資料與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8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惟主張:原告是以駕駛營業用貨車工作謀生,且違規當時駕駛交通工具為一般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輛,希望給予不吊扣駕照處分,以還清債務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1.原處分吊扣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違法?⒉原告以汽車職業駕照被吊扣,將影響其駕駛小貨車工作謀生與還債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㈣原處分吊扣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違法: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

準此,則所謂之取得高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即准以駕駛低級車類之車輛,係係指上開「領有大貨車駕照自得駕駛低級車類如小型車之車輛」等情形,至於同級車輛中之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區別,則僅是道交規則第60條第1項之報考資格,以及同法第65條第3項是否需加考「機械常識」筆試測驗之區別,同級車輛之「職業駕照」與「普通駕照」並無高低級之區別。

⒉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本條項於99年5 月5 日修訂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故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狀況下,立法者僅就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大客車駕駛執照、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行為時駕駛不同級車輛之狀況下,認有差別認定之必要,考領其餘車種駕照而違規應吊扣駕照之狀況下,並無該條適用。

⒊本件原告係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之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所述,原告違規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亦即「普通小型車」,與其持有之駕照屬同級車輛,並無領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駕駛低級車類違規之情形,且原告考領之駕駛執照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載之車種,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則原處分吊扣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無違誤。

㈤原告以汽車職業駕照被吊扣,將影響其駕駛小貨車謀生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職業駕照,固對原告從事駕駛貨車工作有所影響,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汽車職業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營業小型貨車之權利,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

所造成工作之影響,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期滿後,原告仍可再領回原有駕駛執照。

又現行交通法令,並無以受處分人因維持生計,得減輕或免責規定。

故原告主張其汽車職業駕照被吊扣,將影響其駕駛小貨車謀生等語,尚難據為其有利之斟酌。

㈥原告本件之酒駕行為,所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本院107 年桃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 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如受易科罰金所繳之金額,雖可折抵本件遭裁處之罰鍰,惟原告本次違規行為另有「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被告自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及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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