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6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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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游子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19時48分許,騎乘BD2-4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原為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次酒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㈡原告復於106 年8 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大園區和平西路47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下稱本次酒駕),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舉發通知單。

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刑責,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已確定)。

被告嗣於107年10月26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於本次酒駕經判刑之刑案沒有意見,是針對汽車駕照遭吊銷部分有意見。

原告之前在工地工作,接觸到酒精性飲料的情況很常發生,當時常喝酒,以致於機車駕照被吊銷,所以後來原告決定轉行開計程車,原本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先考了職業大客車駕照,之後再考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準備轉行開計程車。

結果,還沒開計程車就發生本次酒駕。

原告的酒駕都是騎乘機車,原告不知道因機車駕照已被吊銷會變成吊銷汽車駕照。

吊銷駕照對原告的影響很大,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11月19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員警劉芫丞與本所前所長劉韋杉於106年8月12日19時26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47巷口時,發現游子泰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擺不定,遂將其攔停盤查,盤查時聞到游君滿身酒氣,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0.46mg/l,遂依法帶返所偵辦,且經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發現游君有五年內違反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故於偵辦時一併依法舉發等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益。

㈢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10號)。

㈣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機車之資料各1份)、違規查詢表等,及原告因本次106年8月12日酒駕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閱相符,是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本院認為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前揭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已遭吊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此項處分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普通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

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

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職業大客車」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先前之兩次機車酒駕行為致遭到吊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係至107年5月4日止(參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於106年8月12日再有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此次違規行為仍屬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例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規定;

或於吊銷期間再有違規,則另延長其禁考期間等),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

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

是以,既然被告機關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

4.被告固然另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大客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

惟查,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

,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同條例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之,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12日(及前次103年3月21日)固然有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以原告之機車駕照尚在吊銷期間,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亦即逕予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應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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