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6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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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李佳家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段○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10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已向桃園監理站報廢系爭機車之車籍,並繳回牌照,但隔日原停放在系爭路段14、16號之間的系爭機車即不在該處。

自此迄被舉發機關舉發通知為止,原告行駛汽車在社區停車場經過系爭路段轉角處均未再發現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原處分適用法條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3日函略以:系爭機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中隊,認定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派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5條之3 規定移置保管,舉發機關據此執行,並實施拖吊作業。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已於104 年5 月1 日報廢,而無法使用,且報廢後被人移走找不到等語,惟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該車尚未完成報廢回收車體程序,顯見該車仍屬車主支配使用,應對車輛負有保管之義務等語。

(二)所謂「一般報廢」係指將車牌及行照繳回監理站,至於機車本身則仍屬原所有人之財產不需繳回,所有權人應依規定停放在適當處所或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是原告雖已辦理機車一般報廢,惟車體仍屬原告所有,應由原告占有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原告無報案該車失竊,僅以「該車被人移走找不到」為由欲規避其義務,顯不可採。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4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拖吊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陳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惟主張系爭機車早已在104 年5 月1 日間辦理一般報廢後,被移車不知去向,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2.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對原告裁罰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車輛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 1、依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示略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對於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等語。

2、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報廢、註銷、吊銷及繳銷等情形。

系爭機車原本領用之TE8-498 號車牌,業經原告自承已於104 年5 月1 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牌照一般報廢,並繳回牌照(本院卷第6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系爭機車之牌照既經一般報廢,並繳回車牌後,在尚未領用新牌照前,如有停車於道路之行為,依上開所述,即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3、至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其所指「廢棄車」應是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與「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等要件之車輛。

4、據上,汽機車如僅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車籍資料、繳回牌照等,而尚未經認定為廢棄車者,如有占用道路之情形,仍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而非屬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圍。

系爭機車是因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認定未達廢棄標準後,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置,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實施拖吊作業等,有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3日函(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機車係經環保機關至現場查核,並由環保機關依法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再轉由本件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堪認系爭機車業經上開權責機關認定並非廢棄車輛,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五)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當: 1、承前所述,系爭機車之牌照雖經一般報廢,並繳回牌照,惟系爭機車之車體未達「廢棄車」之標準,且車體仍屬原告之財產,而為原告占有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

是原告將系爭機車之牌照辦理報廢並繳回後,依前揭規規定,不得有停放於道路之行為,原告卻仍停放於系爭路段30號前之道路,顯已構成前揭規定之裁罰事由,要屬無訛。

2、至原告雖稱系爭機車於104 年5 月1 日辦理一般報廢後,本停放於系爭路段14至16號前,惟隔日即不知去向等語。

惟依卷附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7頁),系爭機車並無報案失竊之紀錄,足證自原告所稱系爭機車遺失之104 年5 月2 日起迄本件違規時間107 年8月14日止,逾3 年期間原告都未曾報案,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不知去向,即非無疑。

又系爭路段14至15號與違規地點30號,不僅是在同一條街上,且相距不遠,逾3 年期間原告竟然無法發現,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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