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8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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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游基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771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7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77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請查明當時錄影畫面,如原告未打方向燈當裁罰,如有打方向燈請撤銷原處分。

當時國道三號北向車流量大,車速約20公里,系爭車輛在中內車道要變換至中外車道時,中外車道有一輛大貨車欲變換至中內車道,基於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向燈閃爍三次應已熄滅,待前方有安全間隔變換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1日函略以:經檢視檢舉人提供採證影片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6/07-17:24:37 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亦無原告所稱方向燈閃爍三次已熄滅等情,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民眾於期限內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20至24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主張:當時變換車道,基於保持安全距離,方向燈閃爍三次應已熄滅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兩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內車道,於畫面右下角時間2018/06/07-17:24:37 ,即影片時間2 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並於影片時間7 秒許變換車道完畢,上開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另在影片時間7 秒時,可見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地面標繪『↑板橋』字樣之標線。

(五)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函送兩造限期表示意見,原告逾期未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基於保持安全距離,方向燈閃爍三次應已熄滅等語。

惟前揭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義務。

又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則涉及其他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且並非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恣意變換車道,必須變換車道全程顯示方向燈,方能確保其他用路人得以明確知悉及預期。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且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變換車道方向燈閃爍三次應已熄滅等語,原告仍未全程於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依上開所述仍違反前揭規定,況依勘驗結果未見系爭車輛有方向燈之閃爍,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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