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目測原告時速80公里,並無科學證據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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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易冠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危險駕車…」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目測原告時速80公里,並無科學證據佐證,員警雖表達其駕駛巡邏車以時速140 公里之高速行駛約30秒後,仍無法有效攔停原告,惟經換算後,行駛30秒可移動1.166 公里,距離如此之遠,一般人係無法透過後照鏡發現後方員警位置,遑論聽聞警笛聲,是何來明顯加速規避員警攔查之說?況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排氣量150CC 之原廠機車,而後座亦載有乘客,連時速100 公里都有難度,遑論時速140 公里以上,是員警所稱嚴重超速之說,並無經過科學儀器佐證。
至員警表示原告行駛於車道線上與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並定會行經車道線上,原告記得當下有使用方向燈,而警方亦未提供清晰照片做為佐證。
是原告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亦即並無裁決書所載之危險駕車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而上開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條文規定之意旨,為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
故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間隔,確認安全無虞,在行駛過程中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以維交通安全。
⒉又「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 年度交上字第22號)。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9 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519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7 年6 月25日5 時30分在三重區新北大橋見車號000 -000 車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該車駕駛見警在後便加速逃逸,該車高速行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尚無違誤…」等語。
⒋而上開函附光碟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影片時間2018/06/25 05 :34:27時系爭機車有行駛於車道線上之任意駛越兩車道之違規,於05:34:30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05:34:37時警方展開追緝,且依上開函附之警方回覆可知,員警駕駛巡邏汽車以140 公里之高速持續行駛約30秒後,始因系爭機車因路口紅燈停車而成功攔查,綜上,顯見系爭機車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高速駕駛機車等危險行為,原告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是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5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時,為舉發機關警員查獲原告有「危險駕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5193號函文及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6 月25日5 時30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事由,其中「危險方式」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以在道路上蛇行為其例示行為,此外,立法者於103 年1 月8 日修訂同條項,於第3款、第4款增訂特定的行為態樣,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
是足認各款均屬危險駕駛之列舉態樣,如駕駛人構成其他各款要件者,自應先適用該各款之規定,此本係解釋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律適用原則外,更因此尚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量處罰標準,容有不同之故。
而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如非上述其他各款行為態樣者,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換言之,所謂「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已構成本條項其他各款,或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其他各款,或是否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遽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事由相繩。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46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警車係停於汽車道上之路肩,而其右側有速限40公里之機車道,其左側之汽車道共有4 線道。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 05 :34:27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汽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上,其後座並載有一名女性乘客,嗣錄影畫面時間20 18/06/25 05:34:30許,系爭機車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並未看見系爭機車有使用方向燈。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 05 :34:37許,上開警車開始出發追緝系爭機車,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 05 :35:12許,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上,並距離警車相當遠之距離,其後系爭機車又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警車亦開始加速追緝系爭機車。
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 05 :35:38許,舉發員警於警車上表示『發現危險駕駛』等語,並可自錄影畫面中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上,此時警車仍相距系爭機車相當遠之距離,且警車仍是處於相當高速行駛之狀態。
⒌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 05 :35:50許,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上,並準備下新北大橋,而警車仍處於高速行駛狀態,直至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 05 :36:00許,出現系爭機車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畫面,警車始追上系爭機車,並暫停於系爭機車前方,將其攔停」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⒋復查,依舉發單位函覆意旨之內容(略以):「一、職警員吳洪岳於107 年6 月25日5 時30分在新北大橋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時,見易冠廷駕駛普重機車261 -PVT 號搭載一名女子行駛於上開大橋汽車道上,且沿線有持續行駛於車道線上之任意駛越兩車道之駕車行為,職目視該車時速約80公里,職立即駕駛警用巡邏汽車開啟警示燈展開追緝,然易男見警在後追緝,便明顯開始加速欲逃避警方攔查,當時警方巡邏汽車追緝時之時速已達140 公里,仍無法立即有效攔停,係職駕駛巡邏汽車以140 公里之高速持續行駛約30秒後,始因易男因路口紅燈而未持續規避攔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⒌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單位函覆意旨等內容觀之,可知舉發員警在發現原告違規行駛新北大橋汽車道後,於間隔10秒後始開始驅車追緝原告,且於追緝過程中,其警車與原告機車始終保持相當遠之距離,且由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中並未聽見警車之警鈴聲,而舉發員警亦表示僅有開啟「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是否知悉警車在後追緝,因而有加速逃避警察追緝之行為,即有疑義,況真如員警所述原告有加速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原告豈會於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而遭員警攔停並舉發本件違規。
再者,縱使原告行駛於新北大橋汽車道上之過程中,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或直線疾駛之事實容或具有相當速度之情,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超速60公里以上(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亦即單純超速未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對象,僅得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
又本件事發時正值凌晨5 時許,在系爭機車之行駛路徑上人車稀少,加諸本件駕駛人沿系爭行向之內、外側車道直線行駛之駕車狀態,均無從有蛇行、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類此等駕車行為,究已與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危險駕車之行為態樣迥不相侔。
此外,查無原告確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係屬違誤,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於依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觀之,原告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汽車道」上,且於行駛過程中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行為,而有違背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違規,然其後續對原告究該如何處罰,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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