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9,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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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林宋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58分許(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闖紅燈時間為同日凌晨4 點40分許,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逕依職權更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交叉口時,為當時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追趕攔停原告並掣發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本身有兼差早上送報紙的工作,在106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5分從義勇街105 號全家超商放完報紙後,在忠勇街與義勇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準備過馬路,當下有確認該路口已經是綠燈狀態倒數28秒,當時原告是順著斑馬線左轉義勇街往和強路方向,就在原告通過路口沒多久,大安派出所巡邏車從原告後方跟過來,說原告從義勇街與忠勇街路口闖紅燈,原告有向員警解釋當下情況,員警就以他在永福街與忠勇街口的大千公園位置,在遠處就看到原告違規闖紅燈,對原告開罰單取締,惟員警係以其行車記錄器判定,原告不服的是義勇街與忠勇街路口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的廣告招牌擋住紅綠燈,視線上有死角,導致員警與原告認知有誤,後來用網路地圖定位量測大千公園至義勇街105 號全家超商距離達700 公尺,經向舉發機關要行車記錄器畫面,果然行車記錄器畫面與照片都是距離太遠模糊不清,又加上有廣告招牌擋住紅綠燈產生視線死角,自不能就此判定原告違規闖紅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6 年12月14日德警分交字第1060034934號函文(下稱106 年12月14日函文)略以:……查陳述人(即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04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口時,違規闖紅燈(由義勇街直行),為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審據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明確;

復依上開106 年12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6 年11月26日04時至06時,擔服巡邏勤務,執勤期間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口,見系爭機車駕駛於義勇街直行往和強路方向闖紅燈,職當場攔舉並告知違規事實依闖紅燈製單舉發等語綦詳。

㈡經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採證光碟畫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機車,於影片顯示於106 年11月26日04時58分25秒時,員警正擔服巡邏勤務,沿八德區忠勇街行駛至義勇街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林宋興由八德區義勇街直行,且依畫面顯示亦無原告主張「義勇街與忠勇街路口有台灣大哥大電信的廣告招牌檔到紅綠燈,視線上有死角差」云云之疑慮,是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認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查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時,因涉違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目睹並追趕攔截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記錄器擷取之照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第31頁),足認屬實。

惟原告否認伊有闖紅燈違規,並辯稱警方當時現場行車記錄器截取之照片與伊距離太遠,不能據此判定違規云云。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次按,「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此員警之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違規事實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經查,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員警姜明志斯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口,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義勇街直行往和強路方向闖紅燈,遂當場攔截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本院復依職權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光碟影片為警用巡邏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17 /11/ 26』,該巡邏車於道路上巡邏。

於影片時間2 分9秒,即畫面右下角時間為『04:58:25』時,畫面正前方路口為綠燈號誌,而有一機車自路口左側向右側穿越通過,巡邏車見狀旋即加速追趕,於影片時間2 分19秒,巡邏車進入路口右轉前,可見巡邏車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路口他側號誌為紅燈。

於影片時間2 分30秒時,巡邏車追趕上系爭機車,該機車並靠路邊停車受檢,二名員警並下車製單舉發,機車車牌為『MAV-0556』」,上開結果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製成勘驗筆錄,經當庭提示予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違規當時為106年11月26日凌晨4 時58分,當日為星期日,依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應適用時制計畫第二時段型態;

又依當時時間點,應適用時制計畫編號3 部分,而在時相一時,義勇街雙向圓形綠燈通行60秒後,轉黃燈3 秒、紅燈2 秒後進入時相二,在時相二時,義勇街雙向為圓形紅燈,而忠勇街雙向圓形綠燈通行30秒後,轉黃燈3 秒、紅燈2 秒後進入時相一,周而復始;

細繹上開勘驗光碟結果顯示,舉發員警於凌晨4 點58分25秒許,當時正駕駛警備車直行於忠勇街時,其前方路口為圓形綠燈號誌,而前方義勇街口之交通號誌必為圓形紅燈號誌,即當時義勇街禁止雙向通行,此與員警於職務報告主張當時所見號誌(員警於忠勇街直行,見系爭路口原告由義勇路直行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反面)互核相符,亦與與系爭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燈光號誌顯示情形,互核一致。

準此,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表與卷附系爭錄影光碟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綜合觀之,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上開錄影光碟顯示,警方當時所處位置與原告當時之距離為700 公尺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光碟顯示:員警當時駕駛警備車,於『2017 /11/ 26』,凌晨於道路上巡邏。

於影片時間2 分9 秒,即畫面右下角時間為『04:58:25』時,員警發現前方系爭機車闖紅燈;

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勘驗筆錄,並詢問原告:「(問:上開勘驗筆錄上載「有一機車自路口左側向右側穿越通過」,該機車是否當時是原告騎乘?),原告答:那台車是我騎的車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細繹該錄影光碟,警方發現有機車闖紅燈後,係加速追趕並當場攔原告,是錄影帶上顯示闖紅燈之機車確係原告騎乘無誤。

此外,復觀諸該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以該錄影光碟於4 點58分25秒時,舉發員警駕駛警備車所處位置起算,至前方原告騎系爭機車所處位置止,共經過十道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接近系爭路口時,有1 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長四公尺,線與線間之畫設間距為6 公尺,故10道行車分向線即為100 公尺,至分向限制線雖無法定固定長度,但就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大約僅有30至40公尺之長度,是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當時所處位置與原告間之距離,大約為130 公尺至約140 公尺左右(至多為150 公尺,見本院卷4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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