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91,2019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賴 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2.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當時車流壅塞,以致車速相當緩慢約莫20至30公里,我與前方車輛保持約20公尺左右距離,但前方車輛因車流導致需煞車,原告當下判斷只有輕踩煞車並未直接重踩,嗣前方車輛因塞車突然煞停,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到前車,並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追撞,況現場處理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儀器量測,即直接判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具體科學證據,證明原告之車速與安全距離,僅憑事發時之筆錄內容作為舉發依據,並無任何科學數據以佐證原告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994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查係旨揭車輛(A車)於107年8 月8 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2.9公里(安坑隧道內側車道)處,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2*-*51*號車輛(B車);

該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分析肇事經過,為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未與其前方行駛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而肇事,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舉發該車肇事違規…」等語。

⒊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

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至於原告指摘不符「肇事舉發」部分,經查,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前述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原告認為舉發程序有疑,容屬誤解。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32.9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994號函文、107 年9 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8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及訴外人盧瑩慧107 年8 月8 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8 月8日18時30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2.9公里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⒊原告固主張當時車流壅塞、車速緩慢,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煞停,導致原告煞車不及因而撞到前車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當事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R_00000000_182435 。

⒉本檔案是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40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之高速公路上,其車速是80公里左右。

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8/08 18 :25:23許,原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後,即一直保持在同一個車道上行駛。

錄影畫面時間2018/08/08 18 :26:12許,原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8/08 18 :26:52許,原告開始進入隧道,其進入隧道時之車速為51公里,而原告在進入隧道後,其車速並未明顯加快或減慢,並與前車保持2 組反光鈕之距離。

⒌錄影畫面時間2018/08/08 18 :27:00許,位於原告前方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 車)開始亮起煞車燈,而原告依然保持相同之車速,未有減速之跡象,此時原告愈來愈靠近A 車。

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8/08 1 8:27:00許,A 車再度亮起煞車燈,而原告與A 車僅距離2 組不到反光鈕之距離,之後A 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8/08 18 :27:14許,原告撞上A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內容(略以):「一、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8475-NL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32.9公里安坑隧道內側車道時,與前車2A-3515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依行車影像可見該8475-NL自小客車在筆事前與前車2A-3515自小客車距離過近(20公尺以內,此距離之研判係以行車影像顯示當時在隧道內之反光鈕來推算其距離,反光鈕之間間距為10公尺)。

另依84 75 -NL自小客車駕駛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肇事前行車速度為40公里/ 小時。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立即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安全距離(小型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三、綜上,依行車影像及談話紀錄,該8475-NL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現前車煞車,隨即踩煞車減速而無法煞停車輛致撞擊前車發生交通事故,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行為,處理員警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107 年8 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足認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既為40至5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20至25公尺,然原告卻僅與前車保持不到2 組反光鈕之距離(反光鈕之間距為10公尺,即20公尺以內),可見原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