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採買4大袋水果附掛於機車龍頭,於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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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錢均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採買4 大袋水果附掛於機車龍頭,於轉彎處超越前車時,因水果向外揮甩,加上該名賓士車主不滿狂按喇叭,致原告以為水果破袋落地而緊急停車並回頭查看,原告僅暫停3 秒鐘,確認無水果落地後,便加速駛離,不料該賓士車主仍不滿,持續於原告車後加速逼車,原告雖感莫名其妙但皆未理會。
而原告係因該車主狂按喇叭而急停,並非無緣無故在車道中暫停,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且懲處過重,而原告無心暫停3 秒鐘,卻比闖紅燈等危險行為之處罰還要重,亦顯有違比例原則。
況原告平日通勤接送小孩皆以系爭機車代步,若吊扣牌照將會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與經濟重大損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27842號函文表示(略以):「…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07 年7 月23日)982 -LAF 號車於107 年7 月21日16時43分54秒至44分22秒(對照錄影蒐證時間)在平鎮區自強街90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重新檢視蒐證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⒋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8/07/21 16 :44:16時,系爭車輛即有在車道中暫停之情,於16:44:18至16:44:21時,系爭機車之駕駛回頭注視檢舉人,並無原告所稱檢視所載物品有無掉落之行為,於16:44:22時始起步往前;
依影片內容系爭機車於停車時,前方未有車輛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而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另原告主張其無心暫停三秒鐘,卻罰得比闖紅燈等危險行為還要重一倍有餘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實屬於法有所誤解。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16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278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7 月21日16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將系爭機車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 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檢舉人狂按喇叭,原告誤以為係水果破袋落地,而僅急停車並回頭查看,原告僅暫停3 秒鐘,確認並無水果落地後,便加速駛離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_507829_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8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某巷內,前方並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1 16 :44:12許,檢舉人車輛駛至自強街時右轉彎。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1 16 :44:15許,檢舉人開始鳴按喇叭,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LAF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即錄影畫面左側),並於2 秒後(即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1 16 :44:17許)原告機車有急煞之舉動並暫停於車道中,此時可聽見錄影畫面中有大吼一聲,而原告亦回頭觀看檢舉人車輛,但並無向下查看地面之行為,期間原告暫停於車道之時間共4 秒,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1 16 :44:21許,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觀之,可見系爭機車原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1 16 :44:15許,在不必要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於超車後,驟然暫停於自強街上,並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況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於車道中暫停後,並未有任何向地面查看有無水果落地之舉動,反而是向後怒視檢舉人車輛並大吼一聲,是原告主張當時係誤以為水果破袋,而緊急停車查看等語,已不可採。
再者,依當時路況,原告機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前方並無任何行駛中之車輛,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狀況,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檢舉人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其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前述鳴按喇叭之舉動已有挑釁或有意設陷等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從而,本件原告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表示檢舉人車輛亦有惡意逼車、擋道、催促、急按喇叭,故意設下陷阱引誘違規等違規行為等語。
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有其他違規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本件附表編號1 已裁罰原告12,000元罰鍰等處分,則為何附表編號2 又另裁處吊扣原告之汽車牌照3個月,對於同為駕駛與車主之原告,此兩項裁決豈不是一罪兩罰云云。
惟按本件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屬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另依處罰條例第4項規定,並應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3 個月,因原告既係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亦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是原處分同時裁罰原告12,000元罰鍰等處分,並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3 個月,自屬於法有據,亦無一事兩罰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一罪兩罰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2,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
├──┼──────┼───────┼─────┼───────┼───────┤
│ 1 │107 年8 月31│107 年10月30日│982-LAF │107 年7 月21日│罰鍰12,000元、│
│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6時44分許,行│記違規點數3 點│
│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經桃園市平鎮區│,並應參加道路│
│ │號 │ │ │自強街 │交通安全講習 │
├──┼──────┼───────┼─────┼───────┼───────┤
│ 2 │107 年10月12│107 年12月3 日│982-LAF │107 年7 月21日│吊扣汽車牌照3 │
│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6時44分許,行│個月 │
│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經桃園市平鎮區│ │
│ │號 │ │ │自強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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