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4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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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甲○○。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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