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40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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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廖宜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2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年1 月6 日前繳送。

(二)108 年1 月6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1 月7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1 月7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時,適訴外人陳博淵將其車牌號碼000 -53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停放於路邊,兩車遂發生擦撞,經陳博淵報案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當時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所以下完貨後便返回桃園,直至下午接到高雄電話始知肇事,並非故意駛離,而原告接到電話便趕至高雄處理後續,並無拖延或卸責之意思。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再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⒊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曰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

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47670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表示(略以):「…警方到場處理時見一方當事人陳博淵在場,稱渠於107 年10月29日8 時許將AWC -539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之後於11時許要去開車時,見該車左側車身多處受損,且無其他肇事者在場,肇事者亦無留下資料,遂報請警方處理。

三、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約上午9 時許,該AWC -5391自小客車旁,有部聯結車有暫停經過,畫面顯示該聯結車經過自小客車旁時,該左後照鏡遭擦撞後掉落,聯結車駕駛亦未下車察看便直接離去…」等語。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8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時與陳博淵所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陳博淵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於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0月29日8 時55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時,有暫停於陳博淵所停放路邊B 車旁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

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

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

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

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

據此,現行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VIDE O0095。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暫停於白色自小客車旁邊,光碟時間3 秒許,系爭曳引車開始往錄影畫面之左側移動,並完全通過上開白色自小客車。

(二)檔案名稱:VIDEO0096 。

⒈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曳引車係暫停於白色自小客車旁邊,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三)檔案名稱:VIDEO0097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鐘。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曳引車係暫停於白色自小客車旁邊,光碟時間6 秒許,系爭曳引車開始往後方移動,並於光碟時間18秒許暫停於路邊,嗣光碟時間44秒許,系爭曳引車又開始往前移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四)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1分鐘。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已暫停於路邊(即錄影畫面左側),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10/2909:04:00許,系爭曳引車開始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暫停於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旁邊。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10/2909:04:44許,由系爭曳引車之車頭部分出現一名身穿紅衣之男子,並走向系爭曳引車與白色小客車交接之處查看,查看完畢後,再走向系爭曳引車之車頭。

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10/29 09 :05:31許,系爭曳引車開始往後移動,曾短暫暫停於路邊,之後又開始往前移動,即暫停於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路邊,與白色自小客車有一段距離。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10/29 09 :17:48許,系爭曳引車開始往前移動,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直至本檔案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及陳博淵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可見,由上揭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時,其第一次將系爭曳引車暫停於路邊後,有下車走至系爭曳引車與陳博淵之系爭B 車輛靠近之處查看,且於觀看數秒後,若無其事再返回曳引車之駕駛座,將曳引車先稍微往後再往前行駛暫停,而使系爭曳引車與陳博淵車輛相距一段距離,並於卸貨完後,立即駛離肇事現場。

是依上開原告下車走至系爭B 車處查看,再上車將系爭曳車先稍微往後再往前行駛暫停,而使系爭曳引車與系爭B 車保持一段距離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在美山路4 之12號前暫停時,有與陳博淵所停放於路邊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⒋再者,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經警通知後,於107 年11月3日前往警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這是錢行駛哪條路?何車道?車輛行向?碰撞前預備行向?經過情形?)我從桃園中壢出發,我目的地是美山路4 之12號,肇事前行駛美山路,在路旁機車道,我在待轉。

我停下來時從後照鏡看,看到距離疑似太近,遂下車查看,此時尚未碰撞,之後倒車要將距離拉開,等轉過去後就不知道,所以我認為沒有發生碰撞,於是我就繼續送貨,後返回桃園。

(問:車輛第一次碰撞部位?事故位置?事故後車輛最後終止位置?)子車右後方碰撞對方車輛左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及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中,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不知,甚至亦曾下車查看是否有擦撞,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系爭B 車發生擦撞肇事後,即馬上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原告卻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查原處分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7 年12月22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7 年12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1 月6 日前繳送。

(二)108 年1 月6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1 月7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1 月7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7 年12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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