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405,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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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林崇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環河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車禍開單)」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該局卻無視事實證據薄弱,堅持不撤單,顯然有提升考績的意圖,漠視原告權益。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怎知僅以舉發機關片面回復,無視原告申訴之各項證據及「道路現況和事實」進行研判,顯然意圖縱容「警察想開單就開單」的濫權執法,更是悖離「申訴意義」。

再者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機關為被告,簡言之,被告須負起研判「無(右轉彎)標誌、無(右轉彎)標線、無(右轉彎)號誌」下,是否已構成「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然被告便宜行事怠惰至極已涉應應作為卻不作為,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更無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暨行政程序法第9條,如此惡意刁難守法人,為此再衍生司法資源浪費,顯見被告竟是如此無能的公署機關,不值得民眾信賴。

⒉上述公務機關未思「法令不妥適」,在無一承認錯誤下,堅持開單有理,反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不周全,構成「道路地形上的陷阱」責任為誰呢?因公務過度擺爛只好向交通部提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行車遇有轉向」、「道安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轉變」,上述條文都沒有具實條列「轉彎」認定標準,請求「轉彎」定義,將「山路轉彎、無叉路轉彎、順行轉彎」等狀況,在「無(轉彎)標誌、無(轉彎)標線、無(轉彎)號誌」下,需不需要打方向燈,及「道路彎道角度多少算轉彎」、「何種道路類型」、「無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之彎道處份依據」請求釋函(案件編號000000000),可惜已逾時效尚未獲得回應。

再者,台灣山路多,何以從未見有任何「山路轉彎未開方向燈」被開單裁罰出現呢?顯見「法令不妥適」,交警在山路違規僅以「道德勸說」顯然也是要避免開單爭議出現。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法令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然「事發現場」是「無(右轉彎)標誌、無(右轉彎)標線、無(右轉彎)號誌」,因此何來「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呢?原告已遵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無(轉彎)標誌、無(轉彎) 標線、無(轉彎)號誌」正常行駛,卻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有「轉彎不打方向燈」之違規,顯然已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顯抵觸,確實會令「所有駕駛人」產生「窒礙難行」的困擾。

⒋綜上所述,⑴「地形上的陷阱」、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週全」、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第1款與第2款規則相抵觸」、⑷「行政處份機關怠忽其職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暨行政裎序法第9條、公務員服務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等4 項重大瑕疵下,顯見「違規裁罰」、「於法無據」裁罰無理。

爰聲明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安全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5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6651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案係車禍案件發生後該當事人於警訊筆錄中自稱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且經調閱該車禍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該車方向燈處未有閃爍燈號,員警依憑舉發無誤…」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右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燈有採證影像為證,足認原告在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

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

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

⒋原告主張該處無轉彎標誌、標線、號誌,何來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惟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並非僅於有設立轉彎標誌、標線、號誌處才須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輛由中正三路右轉環河路,屬轉彎行為無誤。

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22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環河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車禍開單)」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5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665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9 月13日22時59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環河路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亦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三峽分局)8353-QN 林崇烈。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5秒。

⒊光碟時間11秒許,可看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駛至中正三路與環河路口時欲進行右轉彎,但並未看見該車之右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此時系爭汽車右側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B 車)欲繼續往前直行,嗣上開兩車疑似有發生擦撞之事故。

⒋光碟時間12秒許,原告在發生上開疑似擦撞事故後,即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路口,系爭B 車則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10月5 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係車禍案件發生後該當事人於警訊筆錄中自稱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且經調閱該車禍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該車方向燈處未有閃爍燈號,員警依憑舉發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

雖原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表示意見略謂:本件係因B 車未保持距離及右側超車,違規者係B 車,且並無疑似擦撞,而是B 車因煞車不及自己刮到原告之系爭汽車,又勘驗結果是系爭汽車停於路口,則本件認定系爭汽車右轉沒打方向燈顯然有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

惟查,本件原處分並非裁罰原告因違規而肇事,僅係裁罰原告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因此,本件並無須審酌原告主張:係B 車刮到原告之系爭汽車等語,原告有無肇事責任,而僅須審酌原告有無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即可。

又依上揭勘驗內容係系爭汽車於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彎,但並未使用方向燈,且於交岔路口處與B 車發生擦撞後,系爭汽車始暫停於交岔路口處,B 車則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

足見,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停於路口而未進行右轉彎云云。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故綜觀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轉彎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足認系爭汽車確實有如原處分所示「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並未設有轉彎標誌、標線或號誌,何來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地形上之陷阱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周全等語。

惟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在駛至鶯歌區中正三路與環河路口時,其行車路徑明顯係「欲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縱使該路口並未設有轉彎標誌、標線或號誌,但此情並未影響用路人於行經系爭地點時係在進行右轉彎之事實,故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

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可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警告、禁止及提醒用路人,並非該路段未設有轉彎標誌標線號誌,用路人即不得進行轉彎,除非該路口設有「禁止轉彎」之標誌,倘若真如原告所述系爭路口並未設有轉彎等標誌、標線或號誌,原告豈不是不得進行轉彎之駕駛行為。

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進行右轉彎,則應使用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本件原告既行經系爭路段,「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猶執前詞,實難採認,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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