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由機場系統交流道欲駛入左側國道一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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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許有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機場系統匝道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由機場系統交流道欲駛入左側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與同向由機場方向駛入之車輛發生擦撞,故原告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係因有發生擦撞之原因。
再者,當時該路段前方為匯入匝道,原告於使用方向燈後,等待向左插入車道之空間,原告在觀看後視鏡後,誤以為檢舉人欲禮讓原告車輛,始切入該車道,未料數秒後,聽到一陣長喇叭聲,原告即立刻再回頭觀看,始發覺檢舉人車輛已擦撞原告車輛左後方,是懇請鈞院明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7 年11月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537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揭車輛於107 年9 月29日15時22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機場系統匝道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皆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8/09/29 15 :22:18時,系爭車輛即有在車道中暫停之情,於2018/09/29 15 :22:19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開車門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而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機場系統匝道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53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9 月29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將系爭汽車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檢舉人長按喇叭,原告誤以為係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而僅急停車並回頭查看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來文1 附件1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4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而原告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17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即外側車道上。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9 15:22:10許,檢舉人前方車輛加速前行,此時原告車輛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
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9 15 :22:12許,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線,一部分位於內側車道上,此時檢舉人長按喇叭,不欲讓行,此時原告即將其車輛暫停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並下車對著檢舉人車輛大罵(略以:你是要怎樣?你在後面要走不走?作勢要從車上拿取工具),並未有查看車身是否受損之舉動」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9 15 :22:12許,在不必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於超車後,因檢舉人長按喇叭之故,即驟然暫停於兩車道中間,並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況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於車道中暫停後,並未有任何向其車身查看有無受損之舉動,反而是向後怒視及怒罵檢舉人,作勢要從車上拿取工具動手,並與檢舉人當場對罵,是原告主張當時係誤以為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而緊急停車查看,其僅係轉身入車內將檔位排入停車檔,而非作勢拿工具云云,已不可採。
至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 、49頁),用以證明當時係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始於車道中暫停,惟觀諸上開車損照片,照片上記載之日期為「00000000」,相距違規當日已將近1 月之久,其車損照片之真實性已有疑慮。
再者,倘若當時真有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人正常處理交通事故之作法,理應當場下場查看車身擦撞之處,並當場撥打電話呼叫員警前來處理,豈會如同原告僅下車對檢舉人叫囂,是原告上開所辯,僅是卸責之詞,已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⒋再者,依當時路況,原告汽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前方並未發生任何緊急情事,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狀況,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檢舉人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其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前述鳴按喇叭之舉動已有挑釁或有意設陷等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從而,本件原告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
├──┼──────┼───────┼─────┼───────┼───────┤
│ 1 │107 年10月3 │107 年11月22日│AKS-5517 │107 年9 月29日│罰鍰18,000元、│
│ │日國道警一交│桃交裁罰字第58│ │15時22分許,行│記違規點數3 點│
│ │字第Z0000000│-Z00000000 號│ │經國道一號北向│,並應參加道路│
│ │1 號 │ │ │機場機系統匝道│交通安全講習 │
├──┼──────┼───────┼─────┼───────┼───────┤
│ 2 │107 年10月3 │108 年1 月2 日│AKS-5517 │107 年9 月29日│吊扣汽車牌照3 │
│ │日國道警一交│桃交裁罰字第58│ │15時22分許,行│個月 │
│ │字第Z0000000│-Z00000002 號│ │經國道一號北向│ │
│ │2 號 │ │ │機場機系統匝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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