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8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系爭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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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忠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下稱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7 時45分許(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記載闖紅燈時間為同日8 時0 分許,惟與本院職權勘驗違規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採證時間不符,顯係誤載,爰逕依職權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後庄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7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八德區興豐路與後庄街口處,已通過十字路口嗣於後庄街路邊遭到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告發闖紅燈,而當時原告已向該員警說明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並打電話向公司請假,然該名員警以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為由,堅決要開單,原告實感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2821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本(107)年8 月8 日8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八德區興豐路與後庄街口時,違規『闖紅燈』(由興豐路左轉後庄街),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予以舉發…三、審據繫案違規取締影片顯示,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⒋又上開函復之採證影片內容略以,影片第18秒時,南工路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綠燈,而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第24至29秒時,該車於富國路二段左轉至南工路,明顯無視富國路燈光號誌為紅燈而逕行闖越。
是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
⒍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7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後庄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282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違規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8 月8 日7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後庄街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日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係以親眼目睹之方式,認定原告違規,原告實感不服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違規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CH00-0000-00-00- 00-00-00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28秒。
⒊錄影畫面時間08/08/2018 07 :45:36許,興豐路口之號誌以轉換為『紅燈』,嗣錄影畫面時間08/08/2018 07 :45:44許,一位機車騎士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興豐路直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後庄街之岔路口,08/08/2018 07 :45:50許,系爭騎士從興豐路交岔路口右轉沿著興豐路2189巷行駛,約於08/08/2018 07 :45:56許,系爭騎士從興豐路2189項直行往後庄街方向行駛,當時僅有該部系爭騎士之機車穿越興豐路與後庄街之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慶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舉發經過?)當時我騎機車行經後庄街,但是還沒有到興豐路時,當時我在後庄街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後庄街號誌為綠燈,興豐路號誌為紅燈,當時號誌已經變燈,但有一台機車從興豐路2189巷繞到後庄街連慣性行駛,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從興豐路的方向過來,當時興豐路為紅燈,原告跟著2189巷待轉區在後庄街綠燈後已經前行之機車群後,隔了前面機車群10秒後,原告僅一台機車從2189巷之角度切過來,違規行車路線如我在現場圖所繪及我現場拍照的圖。
(問:請證人現場簡繪當時現場圖?)我在圖上星號位置是發現原告闖紅燈時我所站之位置,其後我反向去追原告而攔停原告,我當下認定該輛機車闖紅燈,所以我才會去攔停他。
(問:證人攔停之機車騎士是否為現場之原告?)是的,因為我當下有告知他權利,他有跟我承認他是偷吃步,因為我攔停他的位置太遠,我有帶他回到2189巷解釋為何攔停他,而當下我要開單時,他又跟我爭執,我有跟他說可以去申訴。
(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述之行車路線,是否如此?)我是直接看到原告從興豐路到2189巷這一段,我才會去攔停原告。
(問:畫面中的騎士是否是證人所攔停之原告?)是的,我密錄器中之那位違規駕駛人就是現場之原告,我沒有誤認錯,本件原告有找議員的助理到派出所與我們交談,我可以很明確認定在場的原告即錄影畫面中的違規騎士。
(原告問:興豐路與後庄街口是一個很大的路口,證人從這麼遠的地方是如何看到我的違規?)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原告從興豐路轉興豐路2189巷,且當時僅有原告一輛機車由興豐路2189巷往前直行通過興豐路往後庄街直行。
當時興豐路沒有變燈下,僅有原告一個行為轉興豐路2189巷,我自己有親眼看到原告闖紅燈的行向,所以才會看監視器可以很快指認出畫面中的違規騎士之行向,與我所舉發之原告一致,所以畫面中的機車騎士就是原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違規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舉發警員即證人郭慶宇於本院開庭時現場手繪之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當時八德區興豐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行駛於興豐路上之全部汽、機車均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8 秒後,先騎乘系爭機車從興豐路之方向駛出,並直行至興豐路與後庄街之交岔路口,嗣於2 秒後,原告再從興豐路交岔路口右轉沿興豐路2189巷行駛,而其他與原告同方向之車輛均在興豐路上之停等線前靜止,僅有原告逕行穿越路口後右轉興豐路2189巷,並於6 秒後(即7 時45分56秒許),再由興豐路2189巷直行往後庄街方向行駛,而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後庄街執行巡邏勤務,其站立位置就位於系爭路口之後庄街上,對於上揭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
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從而,足認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⒌再者,縱使原告表示其係從「空地」穿越過去,並沒有穿越停止線,是可以從空地過去後庄街的等語。
惟依前述原告之行車路徑以觀,其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有自興豐路短暫右轉至興豐路2189巷之動作,然其於興豐路之燈號仍為紅燈之情形下,在時間、地點均極為緊密、連接的情形下,其於5 、6 秒鐘內旋即再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中,再由興豐路2189巷直行往後庄街方向行駛,復參以原告所自陳:「…我記得我當天是從空地切過去,我的行駛方向的確像畫面中的騎士之騎乘方向,路線是同畫面中的機車騎士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顯見原告最後之目的仍是要自興豐路左轉後庄街,是不論自主觀或客觀角度而言,並審酌其所侵害之路權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行車行為仍已侵害到與其行車方向不同之興豐路2189巷之用路人的路權),均應認其行為應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又縱認原告係誤解其行為非屬闖紅燈,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自無從免除原告闖紅燈之行政處罰責任,況且原告係取得合法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法規自應熟悉,且其應注意並能注意,惟卻仍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⒍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之錄影資料,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故無法證明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
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況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慶宇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略以):「其與原告間並沒有嫌隙或仇恨糾紛,我開原告這張紅單,並沒有績效,是我看到原告闖紅燈我才去攔停你,跟績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且原告亦坦承「其並不認識舉發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546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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