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或不宜,應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舉發機關107年10月4日函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
- (二)又依採證照片所示,2018/7/25-13:07:29時,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面對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闖紅燈行為,惟主張員
- (四)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
- (五)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程序適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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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彭恢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342 巷口(本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本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鎮派出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或不宜,應是客觀上不宜攔截,否則僅以舉發機關主觀認定,恐流於恣意。
且舉發員警如主觀上認為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則何苦執行勤務。
另本件是否為公務員所拍照或民眾檢舉,仍不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10月4日函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採證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又依採證照片所示,2018/7/25-13:07:29時,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
2018/7/25-13:07:30至13:07:35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3、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4、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面對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28至33頁),足認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闖紅燈行為,惟主張員警未予攔查並利用拍照錄影方式逕行舉發,有所不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是否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2.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是否適法?
(四)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 1、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直行,在通過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已為紅燈時相,原告並未停車,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
是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時相時,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拍照蒐證逕行舉發,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4 日函文、採證照片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書(即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
是本件應為舉發機關採證舉發,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稱本件是否為舉發機關員警採證舉發或檢舉民眾檢舉仍有不明等語,自屬無據。
(五)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程序適法: 1、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為雙向共四線車道,路幅寬廣,往來車輛頻繁,道路兩側亦不乏視線遭阻擋之支道巷弄,堪認係交通繁忙之道路。
員警於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後,如欲驅車上前攔截,不僅影響交通秩序,也會危及員警及其他往來行車人員之人身安全,當已符合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況究竟要採取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抑或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之逕行舉發,本屬舉發員警得依具體客觀情狀判斷決定之。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程序應屬適法。
2、又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7月25日拍照採證後,於107年8月6日製單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違規行為後應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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