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42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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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何善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9.1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58-ZAC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屬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西向9.1 公里處」,然國道一號只有南北向而無東西向,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款之要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又舉發通知單係以電腦列印製成,國字一與二支電腦輸入差異甚大,已非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稱之誤植得以解釋,況舉發機關為執勤於國道之專職機構,發生此錯誤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款之要件(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本件行政處分為無效,應予撤銷。

⒉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理由中皆論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減一隻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依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本案違規地點所載之處為國道一號西向9.1 公里處,然國道一號僅有南北向而無東西向,為普通社會一般人所知悉,故原告認為應達上述兩判決理由中所提重大明顯之瑕疵之判斷標準。

況舉發機關專職執勤於國道之行政機構,舉發機關豈有不知之理,舉發園警於製作本舉發通知單已有嚴重疏失,若通知單須經複核始可寄出,複核人員亦未發現此嚴重疏失,足見行政機關對於是關民眾財產之裁罰太過輕忽草率,本案若未達法條規定之無效要件,亦應認為有重大瑕疵得撤銷。

⒊再者,原告若對法條有誤解,原處分仍屬有效,請鈞院調查原告違規事實,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僅附上無時間軸標示之照片數張,無法據以還原及判斷事件始末,被告應主動提供原告遭民眾檢舉之動態影片,而非要求原告需親至被告機關處所與約方可調閱。

(二)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若原告對法條誤解,維持原處分,本案請退回到事實待確認程序,被告應主動提供本案動態影片供原告參閱。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原舉發單位依事實所為之舉發合於法制。

另有關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國道一號西向9.1 公里處」,係原舉發單位誤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故被告自得隨時更正,自不待言,況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認定,是原告所為之主張,於法尚有誤解。

⒊再者,原告既為何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皆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被告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7 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9.1 公里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33頁)、交通違規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原處分卷第18頁)、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827號函文(見原處分卷第1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2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原處分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之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時間係於107 年6 月11日,而民眾檢舉日期亦係同日,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3頁) ,是本件民眾檢舉並未逾上揭法律規定之期限,係屬合法之檢舉,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所明定。

⒊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Rd876d0Z0000000000d00000de8abbbda_000000 0A00_ATTCH1。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而原告則係駕駛ES-168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

⒋光碟時間1 秒許,系爭汽車開始使用左側方向燈,同時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嗣光碟時間3 秒許,原告再度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此時檢舉人車輛剛好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且系爭汽車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仍強行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

⒌光碟時間7秒許,系爭汽車已變換車道成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82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7 年6 月11日7 時44分許,在國道二號西向9.1 公里處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足認系爭汽車自該路段之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並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甚至是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其整個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原告絲毫未有禮讓檢舉人車輛之情,其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將原告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一號西向9.1 公里處」,已非誤植得以解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以撤銷等語。

惟查,上開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827號函文內已表示(略以):「說明:四、本案違規地點本大隊誤植,正確應為『國道2 號』,請貴處協助更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雖係誤載,惟上開函文已通知原告更正事宜,並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舉發通知單之誤載,僅是舉發警員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是否應核對仔細,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亦已以107 年10月8 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50595號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通知原告更正違規地點為「國道二號」,自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中間車道停留2 秒後始再變換車道,並無任意強行切換車道或逼車之意圖,且後方車輛落於原告後視鏡盲區亦非原告所能預見等語。

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汽車於光碟時間1 秒許至3 秒許間,係由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欲再變換至檢舉人之最內側車道,且當時中間車道及最內側車道均有車輛高速行駛中,可見,於如此短暫2 秒之時間,原告欲連續變換及跨越2 個車道,已難認原告對於其所連續跨越及變換之兩個車道之後方車輛,係有合理時間及可作充分判斷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

況且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裁罰原告,是與原告於原車道停留2 秒或幾秒鐘並無關連,且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保持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不得以後視鏡之盲區作為卸責之藉口。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字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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