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433,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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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紀豐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V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2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道000 號丙線行駛,行至線道187 號丙線與科大路口左轉後闖越紅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10月22日前到案。

嗣經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107 年12月7 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行經187 縣道,等待紅燈變成綠燈後才左轉科大路,員警誤會原告闖紅燈,開單後又下不了臺,盛怒之下把紅燈左轉劃掉,改成更嚴重的闖紅燈,就是要開罰單。

但原告在車道上根本沒有發現燈號設置,員警解釋說可能因為地形或交通局燈號設置問題,要看分隔島左側對向車道的燈號,豈有這種道理?現場也沒有告示牌告知要看對向車道燈號,不應該為本件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酌採證光碟內容,播放器時間6 :12時,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科大路,於播放器時間6 :17至6 :20時,無視科大路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行闖越,違規屬實;

且依照舉發派員前往勘查,結果略以:「縣道187 丙線與科大路口規劃設有停止線,車輛於縣道187 丙線綠燈起步完成左轉至科大路,於科大路遠端左側設有一組三色號誌供駕駛人遵循,號誌設置明確並無不當。」

及前述採證光碟內容,於播放器時間00:01至00:50時,有其他車輛確實依據科大路燈光號誌指示行車。

是以,原告無視科大路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行闖越,違規明確。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線道187 號丙線與科大路口號誌設置是否有瑕疵因而造成原告無法注意並遵守號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另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酌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闖越路口左轉並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採證照片5 張、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線道187 號丙線與科大路口相片、號誌時制設計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及原告行車記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9-1 、25頁)之影像內容,並當庭就影像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

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線道187 號丙線與科大路口綠燈左轉後,並未注意設置於對向車道之圓形紅燈號誌,即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因而闖紅燈違規之事證堪屬明確。

(四)又該處路口之號誌燈面,係設置於停止線遠端左側十公尺以上處(見本院卷第45頁現場照片),其設置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且號誌周圍亦無因路樹或其他障礙物而致無法發覺辨識之情形,足令駕駛人在停止線前即明確觀察該號誌並遵守。

而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時,並未遵守該處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行穿越路口直行,縱其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裁罰。

至原告起訴主張員警盛怒之下把紅燈左轉劃掉,改成更嚴重的闖紅燈等語,按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無論係紅燈左轉或紅燈直行,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況本件原告係在綠燈左轉之後,旋即闖紅燈直行。

員警就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所為更正,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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